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

忻城县思练镇老唐钢材水泥店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21民初978号 原告:忻城县思练镇老唐钢材水泥店,住所地广西忻城县思练镇思练社区极凤屯42号。 经营者:***,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文市镇月岭村7队3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严关镇清水村委会地楼村33号。 被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思畔村民委思畔村29-2号。 被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莲花村委甲宅村17号。 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湘秀路24组1号楼301号(交警一大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忻城县思练镇老唐钢材水泥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4年3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县思练镇老唐钢材水泥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城县思练镇老唐钢材水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21937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221937元为基数,按银行LPR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计至付清款项为止);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忻城县思练镇桥头村公所五台山屯排洪渠项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施工的忻城县思练镇桥头村公所五台山屯排洪渠项目工地供应水泥、钢筋,货到工地均有现场人员签收,经与被告***对数,被告尚欠货款共计221937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为了追索货款,不得已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约有3个多月在忻城县思练镇桥头村公所五台山屯排洪项目部工作,主要负责工地现场施工,本人与***是下属和老板的关系,并非合伙人的关系。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都比***本人来这个工地工作要早,而***是把工地收尾工作做完与老板***交接完工作最后一个离开。2021年2月11日老板***把***在工地工作三个多月的工资结清后,***本人与***结束了关系。***不承认诉状中的欠款,所欠货款与***无关。 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列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诉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但是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及资金往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列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案件,只有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才是适格被告。《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与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也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进行过约定,目前我国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该笔费用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故该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列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也不适格;本案也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且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是发包人,亦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钢材、水泥零售。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购买卖水泥、钢筋协议,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施工的忻城县思练镇桥头村公所五台山屯排洪渠项目工地。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水泥、钢筋等材料送往五台山水利工地,工地施工人员***、***等人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收货一栏签字确认。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93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桂1321民初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兴安县支行账户(62284801488********)、中国建设银行柳州西江路支行账户(62170033800********_156_1)、中国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户(6223********CNY0)、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秦皇路支行账户(3076110101********)、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来宾市迎宾支行账户(21084767010********)、财付通支付账户(085e9858e9c14dcd8f60ad9ad@***、085e9858e14ab48b3b5b70d88@***、085e9858e8cfc17d3e4b203a2@***、085e9858ea43bc5e32301df5a@***、085e9858e3d61b19baff98651@***、2257868124、3401382098);支付宝账户(20886228********、20885329********)。以上账户冻结最高限额为23193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忻城县思练镇老唐钢材水泥店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937元有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并未明确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2219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也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忻城县思练镇老唐钢材水泥店支付货款221937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忻城县思练镇老唐钢材水泥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221937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忻城县思练镇老唐钢材水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79元,保全费1680元,共计64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