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404民初654号 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六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3790.00元,并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在职期间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513790元,并于2021年12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出具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被告购房的开发单位转账支付513790元,此款被告仅偿还240000元,尚欠273790元未予偿还。另原告在职期间于2023年2月15日向原告公司借款备用金30000元,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进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21年12月向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1379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将513790元转账付款至被告购房单位即济南万仓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用途处载明***购房款。被告又于202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30000元以跨行付款方式支付给被告,银行客户回单摘要处载明备用金借款。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43790元。上述借款,被告以自行偿还及他人代其偿还的方式共计偿还原告240000元,剩余借款3037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电子回单、客户回单、审批单、收据及原告陈述、庭审后与被告通话录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4年1月16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43790元,已偿还240000元,尚欠30379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3790元的义务。对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3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3790元;并以本金303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给付原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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