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脚手架租赁站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民申2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宏桥钢材市场。 经营者:***,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学府花园工程项目部(已撤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488号民事判决,驳回**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2.由**租赁站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建筑公司已将租赁物基本返还**租赁站。案涉内蒙古三建租费清单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租赁时间、租赁金额及损坏丢失赔付费等,系双方对欠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付款的结算。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就租金及部分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款进行结算,并由**租赁站负责人***出具证明,载明内蒙古三建租费清单中计算的“400根2.5米管”系由7#8#楼使用而存在争议。且应从2010年11646.64元租赁费中扣除400根2.5米管的租赁费3349元(197天×400根×2.5米/根×0.017元/天=3349元);从2011年租赁费9163.6元中扣除400根2.5米管的租赁费2635元(155天×400根×2.5米/根×0.017元/天=2635元);从损坏丢失赔付费36525元中扣除有争议的“400根2.5米管”的费用20000元,最终租赁费为26026.24元、赔付款为16525元,合计42551.24元。**租赁站原审认可证明及内蒙古三建租费清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一次一审民事判决对第三建筑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同时判令其承担租赁费,第三建筑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原审据此未予支持第三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除并未禁止二审启动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系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第二次二审判决结果。在第一次一二审及重审后的一审程序中,对于待查明的事实需要鉴定问题既未释明举证责任,也未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其次,本案二审启动鉴定程序的前提是建立在一审已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启动鉴定程序的目的是为了验证**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是否合理,属于对证据的补强查证。在此情况下,本案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亦无不妥。 关于租赁费的金额问题。原审根据两份《龙门架租赁合同》、七份《租赁站租赁物资提货单(背面附合同)》、十一份《**租赁站物资乙方用毕返还清单》及***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返单计算租赁费及赔付款金额等证据,认定学府花园项目部对其所租赁的设备未返还完毕,结合审计结论判令第三建筑公司应当对未返还设备折价赔偿、确认租金数额有事实依据。 第三建筑公司再审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结算的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建筑公司提交“内蒙古三建租费”以及“证明”分别书写在两页纸上,且“内蒙古三建租费”无***或者**租赁站的签字盖章和具体日期,**租赁站、***亦不认可该证据系双方的结算依据。二审未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三建筑公司再审主张**租赁站已对租赁物另行出租以及应扣除20000元预付款。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源援 书 记 员 李 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