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02民初772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内蒙三建公司支付***因工伤未支付的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5545元(7109元×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8080.56元(7109元÷30日×70%×109天)、社保未报销医疗费6895.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0521.16元;2.判令由内蒙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在内蒙三建公司承建的红山区恒大珺睿府建筑工地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现已终结,工伤评残后现已转入社保,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实际为219156.08元,内蒙三建公司仅支付医疗费212260.48元,尚有6895.6元医疗费未支付。***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内蒙三建公司均未支付。经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称,因其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依法走仲裁前置程序。 内蒙三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6日,***在内蒙三建公司的赤峰市红山区恒大珺睿府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瘫痪。2022年9月23日,内蒙三建公司向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18日,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红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1月10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另查明,内蒙三建公司为***垫付211440元。***提交的由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赤峰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汇总表中记载:……3伤残津贴12796.2生活护理费7109元4伤残津贴6398.1生活护理费3554.5医疗费212260.48交通食宿费1090…。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打入***的银行账户内。将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打入内蒙三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就案涉纠纷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内蒙三建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工资合计46633元;2.请求内蒙三建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1680元、伙食费10900元、交通费2000元。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23】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内蒙三建公司向***支付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375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提交的赤峰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汇总表上序号3伤残津贴12796.2、生活护理费7109以及后续序号4、5、6、7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金额均为上述金额的50%,能够体现出序号3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系两个月合并支付的金额,则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给付期间应为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为五个月。关于工资基数,根据上述汇总表中护理费系以社会平均工资7109元为计算标准,***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要求内蒙三建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5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内蒙三建公司向***垫付211440元,通过工伤保险待遇打入其账户内的金额可确认,其垫付的金额不够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收据的内容系**妻子向内蒙三建公司支取费用时应内蒙三建公司的要求而出具,并不能以此即确认双方对款项的性质作了约定,内蒙三建公司在未派人对***进行陪护的情形下应向***支付该期间的陪护费,***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主张的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及其数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内蒙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545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8080.56元,合计5362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三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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