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402民初664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99元、工伤医疗费1532.7元、交通食宿费20元,以上合计79751.7元;2.食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日,原、被告工伤待遇一案,经贵院调解,做出了(2023)内0402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2022年6月份,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等相关工伤待遇共计79751.7元支付到被告账户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23)内04502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调解协议第一项为由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张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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