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姗姗,内蒙古蒙***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攸攸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 负责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豪斯**,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攸攸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攸攸板居委会)、***、***、***、**、***、豪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攸攸板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豪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内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2012年6月21日内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出具***》承诺其承包的呼和浩特市攸攸板****小区4#、10#、11#楼工程,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不恶意拖欠任何债务,若发生经济纠纷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该***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有项目付款义务的承担也应按照***的承诺,***应当对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二、内三建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北方新报》登报声明撤销了包括内三建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在内的多个项目部,从撤销之日起,撤销的各项目部所有印章作废,不得再以公司下属机构的名义从事任何业务,声明之日起撤销的项目部此后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该登报声明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然而在人***提交的2019年11月14日的《***》仍然使用了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的名号并加盖了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的印章。使用已经撤销的项目部名号和已经声明作废的印章所做承诺系无效承诺,该承诺我公司并不知情,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内三建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更未授权***(此前内三建公司根本不知道该人的存在)工程量结算权,故其向***出具的结算单,对内三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结算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所提交的2020年1月16日《****东区4#楼瓦工班组工程量明细表》上显示的工程量数据以及各年度增加工作量及价款金额是从何而来,其是否有内三建公司对其工程量以及增加工作量及价款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未对其予以查明,仅凭一个所谓工长***在该明细表上的签字就确认该明细表上工程量及增加工作量的金额显然是草率的,没有事实依据的,那么以此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更是错误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没有内三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如果有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权利,那么就应该承担其所结算的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内三建公司与攸攸板居委会未完成最终结算,内三建公司经财务统计攸攸板居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是3035.9万元,而攸攸板居委会称支付内三建公司工程款3151.9万元,付款金额存在悬殊,需双方后期对账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内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内三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第一,内三建公司出借资质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理应与其针对案涉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关于内三建公司登报作废的公章,并不影响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结算数额的认定。第三,是在内三建公司有理由相信现场管理人员***的代理权限及公章效力的情况下,理应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了一致的结算协议。 攸攸板居委会辩称,一、***诉攸攸板居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攸攸板居委会直接向内三建公司发包****小区4号楼的建设工程。不知晓***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无权代表内三建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与内三建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内三建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的负责人或法人,***无权签订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本案***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主要证据中只有***的签字,不能作为判断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三、攸攸板居委会已向内三建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7号攸攸板居委会与内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三建公司承包除攸攸板居委会自行施工的项目外,设计施工图包括的所有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是37337860元(暂估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成主体7层支付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交工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按照审计金额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现攸攸板居委会已向内三建公司支付了****小区4号楼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在本案中***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在庭审后***提供了***与内三建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所盖的内三建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的公章系***等人私刻的,并非是第七十五项目部***手中的公章。所以该工程应该由三位实际施工人来承担,不应当由***承担连带责任。 ***、***、***、豪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1003元;2.依法判令***、**、***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410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30372.03元);3.依法判令内三建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依法判令攸攸板居委会在欠付内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5.依法判令***、**、***、内三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4月17日攸攸板居委会(发包人)与内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攸攸板居委会将呼和浩特市攸攸板****小区4号楼发包给内三建公司。2.2012年6月21日,内三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的负责人,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自主承包经营该项目部。同日,***出具《***》,承诺其承包的呼和浩特市攸攸板****小区4#、10#、11#楼工程,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不恶意拖欠任何债务,若发生经济纠纷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3.2012年7月10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承包建设呼市攸攸板****4#、10#、11#楼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管理责任及分工、利益分享、风险承担等。4.2015年4月28日,***(乙方)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攸攸板****小区4#楼工程;建筑面积:约1873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2.1除主体一次结构设计图纸范围以外的二次结构、室内装修土建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中的全部施工内容(砼剪力墙天棚及梁不抹灰采用抗裂石膏找平,不含保温涂料、门窗、防水工程中防水层的施工、电梯制作门套安装、护栏、涂料油漆、回填土工程);2.2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生活临时设施施工的人工费(彩钢板房的安装与拆除除外);2.3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与其它施工班组及专业分包单位配合工作(如防水施工脚手架的搭拆及垂直运输机械、临时用水、电等),配合费已含乙方承包的综合单价内;2.4为保证本工程安全生产并达到国家及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之要求的安全设施与措施实施和完善的全部工作的人工费;2.5为保证本工程文明施工并达到国家及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之要求的安全设施与措施实施和完善的全部工作人工费;2.6因本工程项目需要且不损害乙方权益的甲方指令的其它工作;2.7现场临水、临电用工料(现场二级箱以内的电箱、电缆、临时用水管、水泵等安装、拆除);2.8现场施工区域范围的围挡(除彩钢板由甲方提供外的其它材料费、人工费均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人工费及小型手头工具承包方式,即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包干使用。计价原则为:本项目采用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135元/㎡(其中:二次结构40元/㎡;抹灰37元/㎡;屋面2元/㎡;地面找平层9元/㎡;台阶散水2元/㎡;室内公共部分装饰粘面10元/㎡;结构砼面抗裂石膏找平及抹灰面刮腻子35元/㎡),平方米面积计算原则依据国家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5.***向该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的《***》,载明:“本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七十五项目部承诺****4#楼在2019年12月10日前竣工验收交房后,于2020年春节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该***上加盖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向该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的《****东区4#楼瓦工班组工程量明细表》载明:“二次结构,工程量18322平方米,单价135元,总价2473470元;2015年增加工作量3587元,2016年增加工作量11850元,2019年增加工作量7650元,零工9286元。合计2505843元,扣款50400元,剩余2455443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6.***向该院提交工程款收款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7.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794440元,多数工程款通过豪斯**支付。8.攸攸板居委会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的签字。**陈述***系其带过去的管理人员。豪斯**在(2022)内0103民初2281号案件中陈述其系案涉工程工地的材料管理员,受雇于***。9.2015年12月8日,内三建公司在北方新报上刊登《撤销项目部声明》,载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等项目部,从登报声明之日起,撤销的各项目部所有印章声明作废,不得再以公司下属机构的名义从事任何业务,从声明之日起撤销的项目部从事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完全属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综合***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东区4#楼瓦工班组工程量明细表》、工程款收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结合***、**、***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豪斯**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向***支付工程款。内三建公司、***向***、**、***出借资质,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签字确认的《****东区4#楼瓦工班组工程量明细表》载明工程款总额为2455443元,**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未发表意见,***亦未到庭发表意见,故该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794440元,但其从中扣除80000**约保证金,该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要求扣除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工程款总额2455443元核减1794440元后,尚欠661003元,对该金额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因***与***、**、***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本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于***主张的利息,该院支持为以661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攸攸板居委会与内三建公司之间未结算完毕,攸攸板居委会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均无法确定,故***要求攸攸板居委会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1003元及利息(利息以6610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费4376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21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三建公司主张***系以内三建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主张其与内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使用内三建公司第七十五项目部资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转到第七十五项目部后,项目部又给三人如数发放,第七十五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之前一直由三人使用,登报作废就要回来自行保存不再使用。综上,内三建公司虽在2015年登报声明撤销第七十五项目部并作废印章,但在内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承包人且称案涉工程系由***挂靠的情况下,应认定***有理由相信由施工人一方的人员***签字、并盖有第七十五项目部印章的《****4#楼水暖、电工程量结账单》能够代表内三建公司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内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与***、**、***之间的关系,鉴于***陈述第七十五项目部印章2015年之前一直由***、**、***使用,故无论***与上述三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从对外关系而言,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内三建公司,均不影响内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称第七十五项目部印章登报作废就要回来自行保存没有再使用,***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举证证明登报作废后第七十五项目部的公章系***私刻,且一审中内三建公司表示第七十五项目部注销之后项目部章没有收回销毁,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登报声明后内三建公司收回了案涉第七十五项目部印章,其应当对公章管理不善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慧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文 硕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德 庸 书 记 员 刘 东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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