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东丰县三合电信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畅通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6民初1320号
原告***。
原告应海丰。
原告应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东风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珖,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三合电信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辛向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发展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宋英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宏伟。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畅通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新民居小区底商8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兴军。
原告***、应海丰、应文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东丰县三合电信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局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畅通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海丰、应文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方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方各自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亲属应振顺接李东坡电话,与其一同去凤山镇下官营村案口处给移动公司卸涂有化学成分的防腐杆。由于没有安全措施,没有有资质的安全技术人员亲临指挥,致使原告亲属应振顺在卸杆过程中从车上摔下,造成应振顺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原告亲属应振顺被送往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曾多次找相关单位请求解决赔偿事宜,但各被告互相推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2803.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应文及受害人应振顺的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载明应振顺于1957年9月17日出生,***于1957年10月17日出生。
2、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官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应振顺和***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应海丰,女儿应文。
3、证人张贵忠、李东坡及原告应文签名的事情经过一份。
4、凤山派出所对送杆司机胡书宝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乘运人对配送移动电杆的运输及卸货经过。
5、凤山派出所对证人张贵忠、李冬坡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明2016年3月29日晚上,负责移动公司施工的兰兴军电话联系证人张贵忠,让其找几个人卸木杆,后张贵忠联系当地的李冬坡让其找人卸车,随后李冬坡找了应振顺和案外人史广林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到案发地卸移动公司的木杆,在卸车过程中应振顺从车上掉下摔伤。同时证明卸车费由厂家给付。
6、买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与卖方东丰县三合电信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的《河北移动2016-2017年传输线路电杆产品(三合)框架采购合同》一份。
7、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没有合同双方签字。
8、住院病历一套、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被害人应振顺入院后诊断为脑疝;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
9、丰宁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载明应振顺于2016年4月6日死亡。
10、医疗费单据9张,合款70740.12元,附用药清单一份。
11、承德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诊断为抑郁状态。
12、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5000.00元。
13、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5400.00元。
14、伙食费票据14张,合款10170.00元。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了传输线路电杆产品采购合同,但合同约定由三合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和装卸,我公司无卸货义务。2016年3月30日应振顺在卸货过程中摔伤,同时获得了卸车报酬。应振顺与三合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应由三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由于在卸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该批货物未实际验收,毁损灭失风险应由三合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移动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河北移动2016-2017年传输线路电杆产品框架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第7.1条约定“卖方应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将货物运送至订单文件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货物运输由卖方负责,相关的运输费用(含装卸费)、保险、保管、因运输和包装不当产生的货物灭失与损毁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监理公司XX远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因在卸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该批木杆没有验收。
被告三合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经过认可,但死者并非我单位雇佣人员,也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死者参与卸货是受雇于移动公司指派的当地施工人员。即第四被告畅通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卸货,死者应受雇于畅通建筑公司。另被害人站在车厢上卸货,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其自身并未尽到注意义务。第四被告畅通建筑公司雇佣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从事卸杆工作,且在卸杆过程中未要求佩戴安全设施,因此第四被告畅通建筑公司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发生后,移动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人民币。
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了《2014年光缆线路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乙方负责将工程物资从仓库运至施工地点,材料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告三合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建立的电杆采购关系,是在三合公司运输电杆交付卸货时发生的事故,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另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没有我方与畅通建筑公司的签字及印章,对此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畅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杆产品的运输及装卸责任均由卖方三合公司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电杆卸车过程中,该批货物尚没有实际交付验收。我公司系2016无线站点接入传输线路一阶段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在电杆厂家将电杆运送到施工地点并经验收后进行具体施工,我公司不负责电杆的装卸义务。本案事实是2016年3月29日我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兰兴军接到三合公司王波涛的电话,让兰兴军帮忙联系卸车人员,后兰兴军出于业务关系帮忙联系了凤山镇下官营村的张贵忠,让其帮忙找人卸杆。后张桂忠又找了当地的李冬坡让其找人卸车,李冬坡又联系了应振顺、史广林三人一起去卸车,在卸车的过程中发生了应振顺从车上摔下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贵忠让其媳妇从货车司机处领取了1000.00元的卸车费用。因此包括应振顺在内的装卸工是为三合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的兰兴军只起到了一个居间联系的作用,因此应由三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另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人民币,我公司要求原告方返还此款。
被告畅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高淑芬即张贵忠的妻子出具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6年3月30日下午,高淑芬受张贵忠指派,从货车司机手领取了1000.00元装卸费,该款当晚已交付给卸车人李冬坡。
2、丰宁县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合款20000.00元,原告应文、应海丰出具的收条两张,载明收到彭玉军现金20000.00元,总计4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移动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三合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河北移动2016-2017年传输线路电杆产品框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应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将货物运送至订单文件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货物运输由卖方负责,相关的运输费用(含装卸费)、保险、保管、因运输和包装不当产生的货物灭失与损毁的责任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该协议。2014年6月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曾签订《2014年光缆线路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但本案诉争标段的光缆线路由被告畅通建筑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3月30日被告三合公司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标段运送合同约定的传输线路所使用的电杆,其间三合公司的王波涛电话联系工程所在地施工管理人兰兴军,让其帮忙找卸车人员,后兰兴军通过案外人张贵忠找到李冬坡、应振顺、史广林等三人给三合公司卸车。当日11时许,三人在卸车过程中,应振顺不慎从车上摔下将身体摔伤。事故发生后,应振顺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应振顺的头部颅骨、锁骨、肋骨、胸椎骨等多处骨折,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6日死亡。被害人应振顺在抢救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0740.12元,在抢救及处理善后事宜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运送电杆的货车司机向卸车人支付卸车费1000.00元,被害人应振顺获得200.00元。被害人应振顺在抢救治疗期内,被告三合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畅通建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被告均否认自己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但在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的电杆产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运输费用(含装卸费)由卖方承担,由此能够认定被告三合公司对其运输的电杆产品负有装卸义务,而被害人应振顺是在装卸电杆中受到损害。因此被害人应振顺与三合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三合公司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三合公司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保护设施,致使雇员应振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因此被告三合公司对雇员应振顺的受伤以致死亡所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畅通建筑公司作为传输线路工程线路项目的施工人,虽然卸货人是其所找,但其是受三合公司的委托,与卸货人员未形成雇佣关系,且应振顺并非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畅通建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及第二工程局公司不负电杆的运输及装卸义务,因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三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雇员应振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标准偏高,应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冷冻费11520.00元,因该项诉请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10170.00元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三合电信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740.12元,误工费(200.00.元×8天)1600.00元,护理费(100.00元×8天×2人)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8天)4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51.00元×20年)22102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023.00元×20年÷3人)60153.00元,交通费3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3人×3天)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38617.62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00元,再给付428617.62元。(此款给付被告畅通建筑公司垫付款40000.00元,给付三原告388617.62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畅通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00元,减半收取42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计9230.00元,由原告承担580.00元,被告东丰县三合电信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云新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