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3民初1217号 原告:甘肃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RXEK1G,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光亮小区1-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4365184D,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振林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 原告甘肃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1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04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以上合计286,0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新疆阿拉尔兴业景苑售楼部”工程地基、基础、130mm厚混凝土基础及找平和主体钢结构(包括左侧和后面墙板)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金阳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后,被告金阳公司无故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停止施工,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无奈,只得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阳公司辩称,一、金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无依据;二、案涉工程实际系由***进行施工,***只是借用了本公司的资质。原告应与***进行结算,在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外如有剩余,应由***返还原告;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原告要求强制离场,***并未违约。另,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阳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2022年6月3日,本人与***相识并承揽涉案工程,但因本人无资质故借用了被告金阳公司的资质于2022年6月6日签订合同,所以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成立。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地基基础部分,应当将本人实际支出的费用195,823.38元予以扣除,剩余的部分返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3日,***从***处获得涉案工程,***向其支付了开工款。2022年6月6日,中泽公司(甲方)与金阳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新疆阿拉尔兴业景苑售楼部的工程分包给金阳公司。分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分包具体内容为:本工程地基、基础、130mm厚混凝土基础及找平和主体钢结构的劳务承包等;工程量计算规则为蓝图面积结算,地基与基础按单层建筑面积计算,基础不计算建筑面积(地基总面积为34米×20米=680平方米);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地基与基础实际结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含税价(220元/㎡)=实际结算(室内外地坪除外);钢梁、钢柱6900元/吨,次钢6800元/吨,钢结构安装费80元/㎡,防火涂料喷涂25元/㎡,暂估工程总价7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为预付50,000元为前期材料采购款,乙方先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付工程量总价的30%,钢结构材料进场付工程总量的30%,钢构主体综合验收合格后,付承包工程总价的97%,剩余3%质量保修金在保修一年期满后乙方自愿放弃收款。工期约定为于2022年6月4日开工,2022年6月20日分包工程完工。主要阶段性节点完成时间:202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9日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完成;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20日钢构主体工程完成。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的委托代理人系***,乙方处的委托代理人系***。***与金阳公司均确认***只是借用金阳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系***。 2022年6月4日,***实际开始施工,2022年6月17日,***的施工人员被迫退出工地。届时,除锚栓及其该部分的混凝土回填外,其余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均已完工。2022年6月8日,***向金阳公司转账支付210,000元,后金阳公司将该款项又转账支付给***。 另查明,***施工的地基与基础部分中,其中木工部分***雇佣其他工人与***雇佣的工人一起参与施工。在***退场后,***雇佣案外人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就地基与基础部分***支出50,000元,分别为:2022年6月14日,***向***转账4000元,转账附言:焊预埋件款;2022年6月15日,***向***转账支付16,000元,转账附言:木工和混凝土工人加班费;2022年6月25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转账附言:混凝土款。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原告中泽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子回单查询、微信聊天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金阳公司提交的转账凭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两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以及返还主体、返还金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但根据合同内容约定为包工包料及实际的施工情况,可以确定案涉合同并非仅是劳务分包而是将地基和钢结构部分的整体进行转包。承包人因未取得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与被告金阳公司均主张***系借用金阳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系被告***。原告中泽公司不认可借用资质的行为,但认可***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2022年6月3日,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支付开工款,6月4日***开始施工,6月6日,中泽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行为节点足以说明***借用金阳公司资质施工,***与金阳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且中泽公司知晓***的挂靠行为。故,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如前文所述,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中泽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由于***已足额收到中泽公司支付的进度款210,000元,故***应为多付工程款的返还主体。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完成的部分施工已物化到已完工的工程项目中,无法进行返还,应当予以折价补偿。由于双方对已完工的部分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地基总面积为680平方米,单价为220元/㎡,计算出地基部分的工程款为149,600元(680㎡×220元/㎡)。***对于地基与基础部分的锚栓及其该部分的混凝土回填未完工,应对该部分的款项予以扣除。对于该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根据银行转账的金额、附言、时间确定原告实际支出混凝土款30,000元、焊预埋件款4000元、工人工资16,000元,合计50,000元。***对此不认可认为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地基及基础部分实际支出为50,000元。综上,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99,600元(149,600元-50,000元),由于原告已付工程款为210,000元,***应向原告返还多支出的工程款110,400元(210,000元-99,600元)。关于***辩称的其实际支出为195,823.38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混凝土、预拌砼发货单仅有数量并无金额;提供的《收据》客户名称一栏基本均系空白且无人签字;提供的《销售单》上虽有其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但金额总计为53,033.78元,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由于合同无效且双方未对***已完工的部分进行核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甘肃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工程款110,4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由被告***负担1079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