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83执异1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滨海新区台湾工业园银桥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天空之城财务大厦2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均,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19幢267室。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隋健,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李恒等,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隋健,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江苏通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乳山市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将我公司的设备、专利、土地、厂房全部资产查封。其中第一次查封的设备、专利评估价值约5000多万,第二次查封的土地及房产评估价值约4000多万,查封我公司的上述资产价值超过一亿元。而该案的执行标的最多有600万元,查封的财产价值圆圆超出了执行标的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乳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我公司的财产明显超标的额,并且我公司上述财产并非不可分物,依法应当解除对我公司部分财产的查封。乳山市人民法院所有的资产都予以查封,我公司现在无法进行融资,无法正常经营。本来我公司已经因经营不善和疫情的原因停产一年多,不能及时偿还债务。如乳山市人民法院能按照执行标的查封我公司相应的财产,将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予以解封,我公司可及时融到资金偿还债务,让企业经营运转起来。如乳山市人民法院仍继续查封我公司全部的资产,则我公司就无法融资,企业只能继续停产,直至破产倒闭。故请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解除对我公司第二次的土地及房产的查封,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78万元,合计547万元。二、如果被告逾期未给付,按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计息;如果逾期支付,律师费按15万元支付。三、被告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6320元,减半收取23160元,由原告负担”。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2018)鲁1083执254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179号】、厂区内3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10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蒸馏设备一套及其拥有的专利权进行了查封,因上述案涉财产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恢复执行【(2020)鲁1083执恢244号】,2020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经查,本案对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查封时的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而在此之前,该厂房及土地已抵押给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被本院(2019)鲁1083民初1896号案件保全查封,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对案涉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执行过程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不能对其进行处置。故异议人以超标的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凌涛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