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83执异3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88号天空财富大厦2幢7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均,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滨海新区台湾工业园银桥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19幢267室。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隋健,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李恒等,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隋健,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超出财产范围评估。按照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如果被告与其为给付,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计息;如果逾期支付,律师费按15万元支付。”截止2021年2月15日,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标的应当为1175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评估机构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执行中财产处置应当以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为限,我公司的申请执行标的只有1100多万,同时我公司系被执行人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限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优先对我公司承包的综合办公楼工程进行处置,实际上也仅需处置综合办公楼即可使我公司的执行标的得以全部执行完毕。大地公司对被执行人财产评估范围明显过大,包含被执行人厂房、土地、三个在建工程、其他无证建筑物、地上附属物等超过5000多万,属于明显的超出财产范围评估。二、程序违法、没有按规定提交评估报告。大地公司完成评估后没有按法律规定向乳山法院提交评估报告而是由业务员直接联系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缴纳71051元评估费后再将评估报告交给乳山法院,我公司不缴费的不提交评估报告给法院也不提交评估报告给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向法院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而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司法技术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评估、拍卖资料,主持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出具对外委托书;(二)通知申请执行人于娇评估费、拍卖公告费等费用;根据以上所有规定大地公司评估完成后的应当进行法定程序为:1、首先向乳山法院出具评估报告;2、乳山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后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到我公司和被执行人;3、我公司和被执行人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司法技术部门通知申请执行人预交评估费。三、费用收取不合法。大地公司要求我公司预交71051元评估费过高且资产处置未成功的不予退费违法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七条:为防止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将司法评估收费与资产处置结果相关联,评估机构先收取评估成本费用。拍卖未成交、以物抵债、终止拍卖或撤销拍卖的,除已收取的评估成本费用外不再另行收费。根据上述规定,大地公司在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仅能先收取评估成本费用,拍卖未成交、以物抵债、终止拍卖或撤销拍卖的,除已收取的评估成本费用外不再另行收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78万元,合计547万元。二、如果被告逾期未给付,按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计息;如果逾期支付,律师费按15万元支付。三、被告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6320元,减半收取23160元,由原告负担”。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083执254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179号,本案对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查封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而在此之前,该厂房及土地已抵押给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被本院(2019)鲁1083民初1896号案件保全查封,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厂区内3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10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蒸馏设备一套及其拥有的专利权进行了查封,因上述案涉财产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鲁1083执恢244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要求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移交本院技术部门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号土地及房产委托评估。经核实,本院技术部门已委托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未按其要求交纳评估费一直未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交其与大地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四张(内容涉及评估费用)。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评估异议申请书、(2020)鲁1083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10执复99号执行裁定书及证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的,必须在其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书面向法院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收到评估报告,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即使已收到评估报告,其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依然不予准许;申请执行人要求裁定评估机构按法律程序提交评估报告、按法律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的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同样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凌涛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