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泰龙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民初11011号
原告:南昌市泰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融建材城1栋14、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江西邦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98号新宇孵化园A栋149号。
法定代表人:郁丽华。
被告: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88号天空财富大厦2幢7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均。
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五楼539室。
法定代表人:赵亮。
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
原告南昌市泰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与被告***恒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恒公司)、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晟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半岛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680000元、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的利息2036.22元及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珏恒公司、长岛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通晟公司对票据款540000元、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的利息1617元及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珏恒公司向原告购买泰山石膏板、龙骨等建筑材料。货物交付后,被告珏恒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其中三张分别为票号210536104601120200929738254749、票面金额300000元;票号210536104601120200929738254907、票面金额120000元;票号210536104601120200929738254214、票面金额12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28日;票号230236103502220201217797215972、票面金额14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阳光半岛公司,开户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票面金额共计6800000元。被告珏恒公司、长岛公司对四张票据均有背书记录,被告通晟公司对三张票据票面金额共计540000元提供背书。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多次要求四被告付款,均遭拒付,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肖红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心怡
书 记 员 徐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