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天空之城财务大厦2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均,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滨海新区台湾工业园银桥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19幢267室。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隋健,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李恒等,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隋健,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复议申请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5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9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78万元,合计547万元;二、如果被告逾期未给付,按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计息;如果逾期支付,律师费按15万元支付;三、被告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6320元,减半收取23160元,由原告负担”。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1083执2541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先后对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滨海新区台湾工业园银桥街中断厂区生产车间一内3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车间二10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蒸馏车间内蒸馏设备一套【案号(2018)鲁1083执254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三项专利权(执行笔录)、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5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9号】【案号(2018)鲁1083执2541-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因上述案涉财产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又于2020年7月16日恢复执行【案号(2020)鲁1083执恢244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执行部门表达其要求用查封的厂房土地进行融资、恢复生产、分期清偿债务的意愿,因申请执行人一直不同意解除查封,故提出上述执行异议。经查,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业多年,案涉设备、厂房及土地均已抵押给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法院生效的(2019)鲁1083民初1896号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截止2021年6月23日尚欠银行本金2265466.78元、利息1015289.54元,合计3280756.32元。
2021年6月28日执行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到庭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超标的查封不予认可;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6日自行委托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乳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放的《登记备案证明(副本)》、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等证据均与不认可,辩称《报告书》系自行委托且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登记备案证明(副本)》只是注明产值,与实际情况没有关系,被执行人与上海两家公司的诉讼案件,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且前期已经一审、二审判决,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均败诉;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标的额120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利息(即违约金)过高,违背了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对超过实际损失30%的部分不承担清偿义务。
另,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7日分别委托山东志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其中房产土地评估价值为5245.90万元、两条聚砜生产线评估价值为3030.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听证笔录、执行卷宗材料、法院委托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为证。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对于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执行实施部门发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后,相关机构出具的询价结果或评估报告。3.查封标的物的市场行情、价格波动、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4.查封标的物中是否包含轮候查封的财产;5.查封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情况。如存在上述权利负担,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6.针对查封标的物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情况。实践中,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一般不得超过执行标的额的30%,即超过执行标的额的30%可认定为超标的。对于案件的执行标的额,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予以确定,以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对于查封财产参考价值的确定应当由法院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自行委托且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按照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690000元、利息6732000元【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共计68个月)】、律师费150000元、执行费78972元,合计11650972万元;本案厂房土地委托评估价值为52459000万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29377040万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税费3525244.80元(按最低保留价的12%计算),余额为22571038.88元;本案两条聚砜生产线委托评估价值为30306100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16971416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余额为13690659.68元。
综上,考虑到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下浮比例、税费、优先受偿权等因素,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的价值余额仍超过执行标的额的93.73%,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该房产及土地又属于不宜分割之财产,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不认定为超标的查封;而本案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还有已经评估的两条聚砜生产线(价值余额略高于执行标的额)、尚未评估的蒸馏设备及专利,应当可以满足执行的需要。故本案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厂房土地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充分发挥查封财产的融资功能,允许利用查封财产融资还债、恢复生产不仅符合中央“六稳”、“六保”精神,也是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基本要求,但执行部门要加强对融资事宜的管控,既要确保恢复生产、维护稳定,又要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解除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5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9号】的查封。
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鲁1083执异77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复提出相同的异议,其异议已经(2020)鲁10执复99号终审裁定予以驳回,现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作出相反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执行法院解封理由违法,且有违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价值判断,具体而言:1.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执行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只要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被执行人无权就执行财产作具体选择,执行是司法机关赋予申请执行人的一项形成权、请求权,被执行人无权抗辩;2.执行财产的价值与诉讼请求主张的价值相当,不是仅仅基于货币价值的相比,应当综合考虑被执行财产的变现能力,主要是以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为主要价值考量,本案中,执行涉案房屋、土地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不会破坏被执行人房产的使用价值,被执行人没有就执行对象进行选择的法律依据与权利,更何况,涉案生产线长期停产,且不是通用设备,变现难度大,其评估价值纯属理论数据,且存在质量、市场需求的风险因素,最终实际能变现的价值很难预估,不能生产的生产线和化工专利显然不利于未来变现,其对债权的实现无法保障,决不能以评估价格来衡量执行财产与债权的相当性;3.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线为不能生产的并且是没有全部安装调试的半成品生产线,是否有其评估的价值值得疑问,同时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生产线所有权还有待争议,此设备生产线是由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设备已经起诉,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败诉,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胜诉,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线由于债权不清等问题更不利于以后变现;4.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只查封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土地、房屋,没有要求查封涉案生产线、专利,涉案土地和房屋系价值稳定财产,对其查封不影响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且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属于双赢,且申请执行人只要求查封涉案土地、房屋价值中申请执行人拥有债权的一部分,其余剩余价值仍由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另行处理,不存在超额保全的说法;5.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百分百已经全部质押给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时可以拥有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百分百的股权,故不能解除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三)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封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非基于融资、恢复生产的理由,其本质系资产转移,逃避债务。目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于2021年6月24日已经开庭,开庭中,已经确定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多方债权人,包括银行、国家税务、人社局罚款、工人工资,各种建设装饰承包商及各种材料设备供应商,汇总下来,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远远资不抵债。且被执行人从2015年年底建成到现在2021年10月份,基本就没有成规模批量生产过,只不过在2016年初断断续续生产试验而已,因质量问题没有成功,目前厂里已经没有任何能够生产运转的迹象,并且已经把厂房、办公楼出租给其他公司在经营,就目前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建成到现在,7年都不生产的企业,不能相信还能生产经营,就设备而言,十年的老化工设备不能运转(此设备为原来上海搬运过来的老设备,新建的设备还未全部建成投产,产权还有争议)。
被执行人辩称,(一)(2020)鲁10执复99号执行裁定生效后,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在该案中解除了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变为正式查封,执行法院裁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1000吨设备已入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账中,系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300吨设备是以实物出资的形式作价1650.6696万元作为资本出资的,系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且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1000吨的设备纠纷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生产线近期即可投入生产。(三)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包括涉案土地、房屋和涉案生产线,且法院先查封涉案生产线,后查封涉案土地、房屋。(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问题,因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不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即使其提出破产申请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五)解除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有利于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利用厂房融资,偿还债务,恢复生产,现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绝大多数较小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数额较大的债务已达成和解协议,唯有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和解。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解除涉案土地、房屋查封后不会出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
复议审查期间,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执行法院(2021)鲁1083执1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二,富威金服(威海)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给执行法院出具的融资意向书;证据三,乳山泰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乳泰会审字(2018)第60号审计报告;证据四,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2019)沪0114民初160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的民事上诉状、被执行人与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EP总承包合同、被执行人与上海北仓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聚砜工程塑料生产方法及设备配置工艺专有技术”价值项目的评估报告书(立德资评字[2016]第265号)一份,载明该技术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025万元。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聚砜高分子材料工业化生产工艺专利技术,专利号ZL20141008××××.7”价值项目的评估报告书(立德资评字[2016]第267号)一份,载明该技术的20年保护期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208万元。
本院查明,另案申请执行人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1083执1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查封。本案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另案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16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866.17万元;二、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66.1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如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协议,以其所持有的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28.57143%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所有,不足部分由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五、如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持有的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42.85714%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六、李恒等应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恒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的案件,执行法院正在审查过程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解除对案涉土地、房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按照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合计11650972元;本案厂房土地委托评估价值为52459000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29377040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税费3525244.80元(按最低保留价的12%计算),余额为22571038.88元;本案两条聚砜生产线委托评估价值为30306100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16971416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余额为13690659.68元。本案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设备、专利、土地、厂房不同种类且可分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审查应解除对何种财产的查封,在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合理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法院还应当综合考虑财产变价难度、变价后能否覆盖债权、对被执行人利益的影响、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坚持效率原则和最小成本原则,合理选择查封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按照下列顺序选择查封财产,前一顺序财产能够实现债权的,优先查封前一顺序的财产:(1)现金、银行存款;(2)股票、债券等可流通证券;(3)收入;(4)土地、房屋等不动产;(5)车辆、机器设备、生产原料等动产;(6)债权;(7)股权;(8)其他财产。本案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仅查封案涉房产及土地,且关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正在审查中,执行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案涉房产及土地是否可分割,另案涉及生产线的权属和债权情况以及变价难度、变价后能否覆盖债权等情况,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案件的审查、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合理选择查封财产。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新情况致使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执异7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郭庆文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刘勇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天空之城财务大厦2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均,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滨海新区台湾工业园银桥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19幢267室。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隋健,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李恒等,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隋健,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复议申请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5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9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78万元,合计547万元;二、如果被告逾期未给付,按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计息;如果逾期支付,律师费按15万元支付;三、被告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6320元,减半收取23160元,由原告负担”。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1083执2541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先后对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滨海新区台湾工业园银桥街中断厂区生产车间一内3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车间二10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蒸馏车间内蒸馏设备一套【案号(2018)鲁1083执254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三项专利权(执行笔录)、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5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9号】【案号(2018)鲁1083执2541-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因上述案涉财产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又于2020年7月16日恢复执行【案号(2020)鲁1083执恢244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执行部门表达其要求用查封的厂房土地进行融资、恢复生产、分期清偿债务的意愿,因申请执行人一直不同意解除查封,故提出上述执行异议。经查,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业多年,案涉设备、厂房及土地均已抵押给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法院生效的(2019)鲁1083民初1896号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截止2021年6月23日尚欠银行本金2265466.78元、利息1015289.54元,合计3280756.32元。
2021年6月28日执行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到庭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超标的查封不予认可;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6日自行委托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乳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放的《登记备案证明(副本)》、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等证据均与不认可,辩称《报告书》系自行委托且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登记备案证明(副本)》只是注明产值,与实际情况没有关系,被执行人与上海两家公司的诉讼案件,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且前期已经一审、二审判决,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均败诉;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标的额120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利息(即违约金)过高,违背了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对超过实际损失30%的部分不承担清偿义务。
另,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7日分别委托山东志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其中房产土地评估价值为5245.90万元、两条聚砜生产线评估价值为3030.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听证笔录、执行卷宗材料、法院委托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为证。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对于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执行实施部门发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后,相关机构出具的询价结果或评估报告。3.查封标的物的市场行情、价格波动、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4.查封标的物中是否包含轮候查封的财产;5.查封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情况。如存在上述权利负担,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6.针对查封标的物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情况。实践中,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一般不得超过执行标的额的30%,即超过执行标的额的30%可认定为超标的。对于案件的执行标的额,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予以确定,以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对于查封财产参考价值的确定应当由法院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自行委托且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按照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690000元、利息6732000元【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共计68个月)】、律师费150000元、执行费78972元,合计11650972万元;本案厂房土地委托评估价值为52459000万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29377040万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税费3525244.80元(按最低保留价的12%计算),余额为22571038.88元;本案两条聚砜生产线委托评估价值为30306100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16971416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余额为13690659.68元。
综上,考虑到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下浮比例、税费、优先受偿权等因素,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的价值余额仍超过执行标的额的93.73%,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该房产及土地又属于不宜分割之财产,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不认定为超标的查封;而本案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还有已经评估的两条聚砜生产线(价值余额略高于执行标的额)、尚未评估的蒸馏设备及专利,应当可以满足执行的需要。故本案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厂房土地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充分发挥查封财产的融资功能,允许利用查封财产融资还债、恢复生产不仅符合中央“六稳”、“六保”精神,也是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基本要求,但执行部门要加强对融资事宜的管控,既要确保恢复生产、维护稳定,又要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解除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5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9号】的查封。
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鲁1083执异77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复提出相同的异议,其异议已经(2020)鲁10执复99号终审裁定予以驳回,现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作出相反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执行法院解封理由违法,且有违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价值判断,具体而言:1.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执行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只要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被执行人无权就执行财产作具体选择,执行是司法机关赋予申请执行人的一项形成权、请求权,被执行人无权抗辩;2.执行财产的价值与诉讼请求主张的价值相当,不是仅仅基于货币价值的相比,应当综合考虑被执行财产的变现能力,主要是以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为主要价值考量,本案中,执行涉案房屋、土地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不会破坏被执行人房产的使用价值,被执行人没有就执行对象进行选择的法律依据与权利,更何况,涉案生产线长期停产,且不是通用设备,变现难度大,其评估价值纯属理论数据,且存在质量、市场需求的风险因素,最终实际能变现的价值很难预估,不能生产的生产线和化工专利显然不利于未来变现,其对债权的实现无法保障,决不能以评估价格来衡量执行财产与债权的相当性;3.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线为不能生产的并且是没有全部安装调试的半成品生产线,是否有其评估的价值值得疑问,同时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生产线所有权还有待争议,此设备生产线是由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设备已经起诉,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败诉,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胜诉,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线由于债权不清等问题更不利于以后变现;4.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只查封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土地、房屋,没有要求查封涉案生产线、专利,涉案土地和房屋系价值稳定财产,对其查封不影响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且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属于双赢,且申请执行人只要求查封涉案土地、房屋价值中申请执行人拥有债权的一部分,其余剩余价值仍由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另行处理,不存在超额保全的说法;5.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百分百已经全部质押给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时可以拥有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百分百的股权,故不能解除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三)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封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非基于融资、恢复生产的理由,其本质系资产转移,逃避债务。目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于2021年6月24日已经开庭,开庭中,已经确定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多方债权人,包括银行、国家税务、人社局罚款、工人工资,各种建设装饰承包商及各种材料设备供应商,汇总下来,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远远资不抵债。且被执行人从2015年年底建成到现在2021年10月份,基本就没有成规模批量生产过,只不过在2016年初断断续续生产试验而已,因质量问题没有成功,目前厂里已经没有任何能够生产运转的迹象,并且已经把厂房、办公楼出租给其他公司在经营,就目前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建成到现在,7年都不生产的企业,不能相信还能生产经营,就设备而言,十年的老化工设备不能运转(此设备为原来上海搬运过来的老设备,新建的设备还未全部建成投产,产权还有争议)。
被执行人辩称,(一)(2020)鲁10执复99号执行裁定生效后,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在该案中解除了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变为正式查封,执行法院裁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1000吨设备已入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账中,系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300吨设备是以实物出资的形式作价1650.6696万元作为资本出资的,系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且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1000吨的设备纠纷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生产线近期即可投入生产。(三)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包括涉案土地、房屋和涉案生产线,且法院先查封涉案生产线,后查封涉案土地、房屋。(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问题,因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不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即使其提出破产申请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五)解除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查封,有利于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利用厂房融资,偿还债务,恢复生产,现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绝大多数较小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数额较大的债务已达成和解协议,唯有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和解。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解除涉案土地、房屋查封后不会出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
复议审查期间,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执行法院(2021)鲁1083执1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二,富威金服(威海)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给执行法院出具的融资意向书;证据三,乳山泰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乳泰会审字(2018)第60号审计报告;证据四,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2019)沪0114民初160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的民事上诉状、被执行人与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EP总承包合同、被执行人与上海北仓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聚砜工程塑料生产方法及设备配置工艺专有技术”价值项目的评估报告书(立德资评字[2016]第265号)一份,载明该技术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025万元。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聚砜高分子材料工业化生产工艺专利技术,专利号ZL20141008××××.7”价值项目的评估报告书(立德资评字[2016]第267号)一份,载明该技术的20年保护期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208万元。
本院查明,另案申请执行人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1083执1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查封。本案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另案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16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866.17万元;二、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66.1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如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协议,以其所持有的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28.57143%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所有,不足部分由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五、如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持有的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42.85714%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六、李恒等应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恒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的案件,执行法院正在审查过程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解除对案涉土地、房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按照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合计11650972元;本案厂房土地委托评估价值为52459000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29377040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税费3525244.80元(按最低保留价的12%计算),余额为22571038.88元;本案两条聚砜生产线委托评估价值为30306100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16971416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余额为13690659.68元。本案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设备、专利、土地、厂房不同种类且可分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审查应解除对何种财产的查封,在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合理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法院还应当综合考虑财产变价难度、变价后能否覆盖债权、对被执行人利益的影响、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坚持效率原则和最小成本原则,合理选择查封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按照下列顺序选择查封财产,前一顺序财产能够实现债权的,优先查封前一顺序的财产:(1)现金、银行存款;(2)股票、债券等可流通证券;(3)收入;(4)土地、房屋等不动产;(5)车辆、机器设备、生产原料等动产;(6)债权;(7)股权;(8)其他财产。本案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仅查封案涉房产及土地,且关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正在审查中,执行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案涉房产及土地是否可分割,另案涉及生产线的权属和债权情况以及变价难度、变价后能否覆盖债权等情况,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案件的审查、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合理选择查封财产。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新情况致使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执异7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郭庆文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刘勇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