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12650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78,549.1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66,792.00元,误工费为58,156.00元,护理费为16,289.60元,营养费为6,0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11.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交通费为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80%(178,549.10元X80%)即142,839.28元。二、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二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列设工程交由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8号楼的木工项目交由被告**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4月份被告**找原告到工地工作,2020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被电锯伤致左前臂桡神经深支断裂、械肘部桡骨小头缺损等,原告在**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14,000.00多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股东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经**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桡神经损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为365日,此次损伤的护理期为150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现原告为了索赔事宜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在为**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受伤,***提交的其本人银行转账显示,**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即***与**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现其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6.0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