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A7PB7L,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21号楼3**31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804798623,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B幢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总经理。
****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3)青0104民初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3425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贸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342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阿 敏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它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