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5民初61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6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6156部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6部队诉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6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高某、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6部队(以下简称“32106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加油站附属配套监理费43173.00元、文体中心装修监理费8735.00元、土石方工程监理费38248.00元、营区进出口道路监理费32723.00元,合计12287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加油站附属配套、文体中心装修、土石方工程、营区进出口道路实施工程监理,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全部监理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监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履行监理职责,涉案四项工程均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了验收报告,双方监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监理费用已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四项工程均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建信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白某出具了《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三项处理意见:“针对没有监理日志的以上四项工程,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扣除其公司的监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6部队与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白某向原告出具的《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的“针对没有监理日志的以上四项工程,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扣除其公司的监理费用”向被告主张返还监理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该条仅是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扣除监理费用,并没有明确退还监理费的数额;其次,被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完监理义务,并且被监理的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监理日志返还全部监理费,有失公允。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退还监理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6部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6部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云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佟家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