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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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3民初2117号原告:**,现住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胡欣,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珍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福,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宪,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号院军需库2单元12号。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娜仁、米珍珍,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暂计40000元(工资暂计至2015年8月1日,继续主张至《劳动合同书》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工资4500元,工作地点呼市成吉思汗西街蒙亮演艺广场工地。从2013年4月1日开始,原告依约履行了完全的合同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86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裁决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建信公司对于劳动合同书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信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依据劳动合同书向建信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2013年5月,内蒙古蒙亮民族文化有限公司将蒙亮工程委托建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工作,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监理工作交由白海成完成,并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米8元并按照工程进度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4、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合同不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白海成是我按照每平米8元钱报给他的,我只按照工程的进度给白海成钱,他怎么分配我不清楚。监理公司通常是不跟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且呼和浩特的工地冬天不能施工,冬季的工资是不发放,每个监理人员同时在几个工地兼职,所以不可能每个工地都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白海成来找的,一切责任均是由白海成负责的。2014年底,我公司陆续给了白海成185000元,已经支付超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内蒙古蒙亮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内蒙古蒙亮民族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成吉思汗西街南侧的蒙亮演艺广场工程进行监理。被告将部分监理工程交由白海成完成,并向白海成支付监理工资。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其中的印章。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1日署名**《劳动合同书》第11页用人单位一栏内加盖的”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编号2013-0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2页加盖的”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公章所盖印。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回劳人仲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签订《劳动合同书》,经鉴定其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因此,上述《劳动合同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社会保险征缴系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解除与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琢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宋泽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