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海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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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3民初531号原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海成,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欣,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诉被告白海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前置程序做出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服,均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白海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内0103民初548号,因此,本院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白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对与被告白海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22日作出回劳人仲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2013年5月内蒙古蒙亮民族文化有限公司将蒙亮演绎广场工程委托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工作,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监理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米8元并按照工程进度向其支付报酬。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达成的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应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在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被告提供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已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向被告超额支付了18万的报酬,双方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拖欠问题。基于该事实以及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依据。三、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该行为应由行政法或行政诉讼法予以调整,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在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四、白海成知道张宪既没有建信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章,可见白海成对张宪是否能够代表建信公司是不确定的,仅仅是听说而已。在当时仲裁的时候,在仲裁裁决书的第七页建信公司申请吴成敏作证,吴成敏在白成海和张宪口头约定的时候是在场的,证明约定的价格就是8元每平方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判决原告不予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社会保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海成答辩称,第一,建信监理与白海成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建信监理没有对口头协议举证证明。第二,《劳动合同书》上面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并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真实有效。第三,建信监理给白海成的工资不是给白海成个人的工资而是给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现在尚欠14万元工资。第四,本案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是行政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在白海成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其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工资5000元,工作地点是呼市成吉思汗西街蒙亮演艺广场工地。从2013年4月1日开始,原告依约履行了完全的合同业务,但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白海成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暂计至2015年8月1日计140000元,主张继续计算至《劳动合同书》解除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条七份。拟证明内蒙古建信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口头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实际施工的进度,已向合同相对人白海成超额支付了白海成、曹智、胡金林、吕进义等四人全部报酬。二、白海成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信息。拟证明:1.白海成受聘并注册的所属企业是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白海成应当与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鉴于本组证据所反映出的信息,白海成不可能既与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与建信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对于白海成起诉状中所提及的其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严重怀疑。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1.胡金林、吕进义、曹智三人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法》中的印章与建信公司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2.本组证据可印证白海成与建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印章与建信公司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被告白海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建信监理给白海成等人工资,并不能证明是给白海成本人的工资,实际尚欠白海成14万元工资。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白海成与嘉利业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章不是建信公司备案的章,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白海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2.原告截止2015年8月1日,尚欠白海成工资14万元;3.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4.根据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证明》四份。证明被告曾经向曹智、胡金林、吕进义、吴晨敏等四人支付报酬18.5万元工资,但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万。三、银行转账存根25份。拟证明白海成从被告处领取18.5万元的监理人员工资,全部向吕进义、曹智、胡金林、吴晨敏4人支付,白海成未取得工资。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1.原告建信监理与蒙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加盖的章也并非原告备案的章。2.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监理合同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章,说明对和蒙元公司的合同是知情的。被告监理公司对原告白海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盖的公章也并非建信公司备案的章。因此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建信公司不认可。对第一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胡金林等四人与白海成之间有利害关系,均为自己给自己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建信公司认为该四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建信公司从未见过也从未参与汇款事宜。汇款凭证上无法反映汇款人就是白海成,无法证明白海成向胡金林等四人汇款。也无法证明建信监理拖欠白海成工资14万元。对第四组监理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在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和法人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白海成是如何获得该份监理合同原件持有异议。这个章应该是张宪盖的,不是公司盖的。本院对于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七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白海成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信息,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其认可被告白海成在其受托监理的蒙亮演艺广场工程中担任监理一职这一事实,因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蒙亮民族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被告提供的4份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于被告提供的25张银行转款存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对其合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白海成与原告监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白海成担任监理工程师职务,工作地点在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西街蒙亮演艺广场工地,月工资5000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15日,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白海成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至2015年7月份一直在原告指定的工地干活。后被告白海成以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判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暂计至2015年8月1日计140000元,主张继续计算至《劳动合同书》解除之日止;三、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判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22日做出回劳人仲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社会保险;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白海成从原告监理公司分七次累计领取工资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收条、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监理公司认为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劳动报酬以每平米8元计算,因此,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白海成与原告监理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给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一方为个人,接受劳动一方为用人单位,该用人单位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工作,其工作内容和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不是决定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本质因素。且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工作内容、劳动期限均做出约定,虽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提出劳动合同所加盖的公章非公司备案章,但在被告白海成提供的监理公司与内蒙古蒙亮民族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原告使用的公章同样不是其公司备案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监理公司在其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该枚印章具有公信力,综上,原告对公章真实性的抗辩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且原告对其按建筑面积结算劳动报酬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从其提供的向白海成七次支付工资的收条来看,均为整数,更符合按月工资标准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被告白海成自认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份一直在原告指定的工地干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从2013年4月1日起成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22日做出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裁决,因此,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原告白海成无需再向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告白海成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监理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白海成请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海成工作年限为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白海成请求支付12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海成请求给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0000元,并继续主张至劳动合同书解除之日止,根据白海成自述,其工作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份,因此其工资应当计算至该期限为止,而不是合同解除之日。在庭审过程中白海成认可从监理公司领取了18万元的工资,但该18万元全部用于发放其他四人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工资是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白海成将从监理公司领取的工资发放给其他监理人员的行为应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于白海成请求监理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海成请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白海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白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子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记员娜木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自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