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23民初1604号
原告: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镇淮街4号一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52379640343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西路南侧和州路东侧财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84919401Y。
法定代表人:袁玉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巢宁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3486452022C。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总务主任。
原告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监理公司)与被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城投公司)、和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县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县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1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建设位于和县历阳镇和县一中新校区内建设工程时,委托原告承担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总费用为348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下欠14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和县城投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监理费所涉及的工程实际上是和县一中自筹资金建设的,虽然合同是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但是后期合同变更,投资方发生变化,监理费应当是和县一中给付;2、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所有的监理费均已给付,庭后提供给付的票据,原告诉请的费用与第一被告无关。
和县第一中学辩称,判决和县一中支付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是由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县城投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08年7月7日、2008年7月20日、2008年7月30日与和县监理公司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分别约定将和县一中新校区3#、4#学生公寓楼、1#、2#学生公寓楼、5#、6#学生公寓楼、食堂、浴室工程委托给和县监理公司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分别为85500元、83400元、79000元、65000元,合计监理费3129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实际由和县第一中学自筹资金进行建设,由和县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和县第一中学前期已支付和县监理公司200000元监理费,和县监理公司因下剩监理费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和县监理公司要求两被告给付监理费1485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和县城投公司与和县监理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和县城投公司应当付清和县监理公司监理费余款112900元(312900-200000)。关于和县监理公司主张要求按总审核工程造价的1%支付监理费148500元,本院认为,案涉四份合同对监理费有明确约定,按工程造价的1%支付监理费是对额外工作报酬的约定,且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也未通知和县城投公司签章,本院对和县监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和县城投公司抗辩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投资建设方,相关监理费应当由和县第一中学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四份合同明确约定由和县城投公司支付监理费,不能因工程投资主体的变更而免除和县城投公司承担监理费的义务,本院对和县城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和县监理公司要求被告和县城投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12900元;
二、驳回原告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和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84元,由被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义仓
人民陪审员*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亚军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