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331民初51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住湖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太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负责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太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张某,第三人太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太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在立案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由20053282.94元变更为200万元,并缴纳了诉讼费22800元。2024年4月22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翟某某又将诉讼请求诉讼金额由200万元变更为20053282.94元。庭后法院通知其庭后补缴增加诉讼请求后增加的诉讼费119266元。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两次调解均未成功。
2024年8月1日,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再次催告原告翟某某在七日内补缴变更诉讼金额的诉讼费119266元。原告翟某某在2024年8月1日向申请我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批准后,仍不按限定的期限预交变更诉讼金额后增加的诉讼费119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原告翟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逾期缴纳的诉讼费1192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