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937号 原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与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雅公司”)、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从被告卓越公司依法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常雅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系基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票据,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其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常雅公司,此商票的承兑业务均应由被告常雅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承兑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常雅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出具一张号码为2103791012607202109060197326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常雅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卓越公司,票据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9月6日。2021年9月16日,被告卓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现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4年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被告常雅公司、卓越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汇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须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基于和被告卓越公司的租赁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故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现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即非出票人,亦非背书人,其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票据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元; 二、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西安百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票据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95.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