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诺城广场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天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中铁六局建设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北部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内业资料专用章”并非上诉人合同印章,***也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或项目经理。另被上诉人向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资金往来也均是与该公司发生,表明是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采买了门窗等物资,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没有追加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二审中,中铁天津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称,1.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针对涉案工程,上诉人与吉林省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个《一般货物买卖合同》(5521号、5522号),涉案工程由吉林省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由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该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2.上诉人与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一般货物买卖合同》(5522号),约定了由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即供货商负责安装,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矛盾,上诉人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安装结算单》并非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制作粗糙、简单,与上诉人签订的正规合同格式不符,落款名称与公章文字内容不吻合(文字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为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北部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内业资料专用章3),因此施工合同及《安装结算单》的形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与***无劳动关系,项目系上诉人承包部队工程,因此该项目相关人车辆信息均登记为中铁六局施工人员,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为***是中铁六局施工人员,其个人行为不能代替上诉人。5.针对涉案工程,上诉人与吉林省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599720.68元,目前已经支付1529156.65元,包括了门窗拆除维护等劳务费。与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的《一般货物买卖合同》(5522号),合同价款1499926元,目前已经支付完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1.在合同中使用的业务用章即使不是上诉人的单位合同用章,但也属于上诉人下属单位印章,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2.施工现场签证单和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均能够证明***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2349元,并自2022年9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中铁天津公司(合同甲方)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包71217莱阳营区公寓外墙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甲方同意将该工程劳务施工以包工、包机具及全部材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签约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20元每平米,不含税金(其中包括窗拆除、窗安装、窗台接缝处理、纱窗制作安装等施工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另外20套单元门定价为50000元整(包括制作、安装等全部工作);额外发生的排油烟机排气孔为每个40元定价,有个别窗台因上下不垂直,可能需要安装托架,价格另议。施工工期为2021年3月18日开工,2021年4月30日完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大概40天左右,予以支付。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中铁六局建设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北部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内业资料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由***签字捺印。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单,内容为“***队伍从4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至6月11日部队质监站对其施工的门窗工程进行了验收,提出了部分整改要求,并于9月12日通过最终验收,对其进行结算统计。统计数量如下:共完成铝合金门窗2666.45平方米,完成中空玻璃排烟***61个,结算金额为1172349元。验收后大概40天左右支付款到位支付。质保金不扣留,但***队伍必须保证在质保期内,对相应工程出现的问题保证正常免费维修。”还查明,被告中铁天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中铁公司,持股比例100%。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中的“中铁六局建设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北部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内业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处印章,且涉案工程项目外墙改造工程劳务部分系由被告中铁天津公司劳务分包给了吉林省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均从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采购,与原告无关,为此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表示原告一直是与被告中铁天津公司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接,合同及结算单均系双方在微信上确认,由*****后,再交由原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按照***的指示提供了***正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并以***正装饰有限公司的户头向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按照***的指示向原告转账5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项目群聊天记录、施工人员车辆信息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虽未加盖被告处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参与了涉案外墙改造工程的门窗加工、制作及安装,中空玻璃排烟***等项目的承揽工作,并与***对接进行了合同缔结及价款的结算。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项目群中的施工人员车辆信息统计表中中铁六局施工人员中也显示有***的信息,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中铁天津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合同缔结及价款结算事宜,应当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天津公司,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对原告***与被告中铁天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中铁天津公司履行了门窗加工、制作及安装,中空玻璃排烟***等项目的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中铁天津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故被告中铁天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被告中铁天津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1723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后,被告中铁天津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67234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结算时约定在款项支付期限为自验收后(2021年9月12日)约40天左右付清,故被告中铁天津公司应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6723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中铁天津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成立的独资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判决: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72349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723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铁天津公司对涉案工程支付劳务款和材料款的支付凭证共7张,合计材料款共2304115元,拟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与烟森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5522号),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全部的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提交***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经质证,上诉人称,项目负责人授权委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程施工时间为2021年3月份,竣工时间2021年4月份,该授权委书是2021年6月份,仅委托***进行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并没有委托***进行签署合同,该时间在该项目合同签订之后,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涉案外墙改造工程的门窗加工、制作及安装,中空玻璃排烟***等项目的施工作业,并与***对接进行了合同缔结及价款的结算,以上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相关,并且其权限并不仅仅是上诉人二审所称的竣工验收,故虽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21年6月,仍能佐证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但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本案被上诉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提交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烟台森鹏经贸有限公司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