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25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892-8。
法定代表人唐士德,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67-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7-7。
负责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恒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22时30分,***驾驶畅恒公司所有的渝CV×××××号小型轿车行至永川区内环东路望城坡路段时,与行人**相刮,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其住院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垫付。后经鉴定,**伤残被评定为10级。因渝CV×××××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误工费18150元(150元/天×121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730元。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26770.63元,要求一并解决;渝CV×××××号小型轿车系其从畅恒公司处承包经营,其他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畅恒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CV×××××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全责免赔20%);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意见为据,不予认可;原告单方申请了鉴定,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30分,***驾驶渝CV×××××号小型轿车从永川区商贸城往望城坡方向行驶,行至内环东路望城坡路段时刮撞到行人**,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头外伤;3、下颌双肘重度挫裂伤伴部分皮肤软组织缺失;4、全身多处挫擦挫裂伤。**住院2天后于同年6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门诊随访。同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耳、右上肢、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3、头皮血肿。**住院29天后于同年7月2日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伤口换药,定期X片(1、3、6、9、12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3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6000元。**前后两次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6770.63元,全部由***支付。因**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Ⅹ(10)级。**为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经本院释明,大地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书面申请。
同时查明,**系农村户籍,其自2012年5月20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4幢5单元附25-1的重庆市永川区亿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与该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900元/月,并自2013年1月2日起在永川区城墙边2号附1号居住。
另查明,渝CV×××××号小型轿车由***从畅恒公司处承包经营,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全责免赔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大地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暂住证、承诺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有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6770.63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此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数额有异议,却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费予以支持。被告***及大地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应按基本工资2900元/月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2天,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却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伤情及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综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770.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015.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误工费10826.67元(2900元/月÷30天×112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177.30元。
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驾驶的车辆系从畅恒公司处承包经营,畅恒公司对该车辆存在运行利益,应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778.67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0826.67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4398.63元(101177.30元-76778.67元)应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占100%)全部承担,因渝CV15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746.43元[(24398.63元-非医保费用4015.59元-鉴定费700元)×100%×(1-20%)],大地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2525.10元。***实际应承担8652.20元,品迭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6770.63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905元后,***已多支付17213.43元,***及畅恒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可从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与大地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抵扣后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531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531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负担部分已计入赔偿款项,不再另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