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春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花园小区3幢四单元二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春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提级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2018)鲁1003民初5125号判决认定:“对于被告呼建公司欠付原告***第三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可与案外人吴兴荣、李丽辉共同向被告呼建公司主张权力,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该案中***第三项目工程款并未予以处理。随后,***根据该判决于2020年9月8日与吴兴荣共同提起(2020)鲁1003民初4889号案,但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以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两个独立诉讼标的,为两个独立之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分别为两个独立之诉,永春公司和呼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故该案诉求依法不能合并于一诉审理,为此裁定:驳回原告胡胜金、吴兴荣的起诉。因此,***是根据(2018)鲁1003民初5125号和(2020)鲁1003民初4889号法律文书指引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提起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第三项目工程价款,在前后诉讼中均未予以处理,***提起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分别依据不同事实,该事实均为法院判决文书所确定,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推诿审理,造成案件长达4年久拖未决,***为了案件审理,从四川、山西等地往返山东参加诉讼,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并发生农民工多人无钱治病死亡、多次信访事件等严重后果。
**、永春公司辩称,1.***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一审裁定,于2022年1月22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送达,***对裁定书进行签收,一审法院在系统中结案,并于2022年1月29日向**、永春公司发送了廉政监督案件回访。2022年1月底**、永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核实***是否上诉,一审法院答复目前尚未收到上诉状。2022年3月8日,一审法院重新向**、永春公司送达***上诉状,上诉状载明日期为2022年3月7日,因此***是在上诉期满后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8月2日,该案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为6个月,***提交上诉状时已经超过审理期限。2.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2018)鲁1003民初5125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均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两案证据材料完全一致,承担责任当事人亦一致。
呼建公司辩称,同意**、永春公司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根据2021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判决书、裁定书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送达,送达信息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日期就视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至23日期间已经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电子送达,一审法院曾明确告知呼建公司在规定上诉期内当事人都没有上诉,***此后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呼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结算,***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呼建公司支付建筑工程价款506541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65416.74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永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永春公司返还管理费236507.5元、质保金150000元及管理费和质保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建公司承建南海新区香水海爱丁堡(香水海地中海岸二期)建设工程。2011年5月2日呼建公司与永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永春公司承包卓达香水海地中海二期劳务工程,合同约定,永春公司承包卓达香水海地中海工程劳务,暂定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88元;甲方原因需返工的应给与变更核定,经技术人员、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在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及有关资料,乙方根据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现场负责人的指令,安排作业人员按时完成所承包的作业内容,工程完工后,由乙方组织与甲方有关人员共同办理验收签证手续;乙方垫资施工到主体四层,验收合格第一次支付经审定后所完成工程量的70%,余下工程款支付按每月23日,乙方将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实际完成进度以文字或表格形式报甲方项目部,经甲方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核实签字,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甲方于次月15日依据乙方签劳务签证表,并经审定后,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承包内的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付至核定产值的90%,余下工程款留质保金,结算以房屋顶账,单价依据售楼单价。
永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三项目)分为十七、十八项目部对外承包。2011年5月6日,***(胡胜金与***系同一人)以四川省仪陇永春开发有限公司第十期工程部的名义与永春公司签订四川省仪陇永春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生产经营责任书,永春公司将十七项目中的2#、3#、17#、20#、26#、27#、28#共计7栋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十八项目中的1#、7#、8#、16#、21#、23#、24#、25#共计8栋楼承包给案外人吴兴荣、李丽辉施工。永春公司与***责任书中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财务规定提留后,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照所签劳务合同的内容结清劳务费,办理工程劳务结算手续,并以转账支票转入甲方指定银行内。乙方按合同的总金额4%比例上交管理费。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用工方领取现金和违反甲方结算支付办法。
合同签订后,***以永春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2014年底,***将未竣工的2#、3#楼工程及竣工的17#、20#、26#、27#、28#楼工程交付给永春公司。2018年5月18日,永春公司与四川盛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及案外人施工的案涉三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5日,***因永春公司欠付***一项目工程及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诉之一审法院,在(2018)鲁1003民初5125号案件中,***所主张三项目工程的事实及证据与本案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一致,该案件对***施工的三项目工程,因***与呼建公司针对合同范围内未施工的工程款未达成一致,***也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三项目合同范围的劳务费总额不予认定,对于***主张的呼建公司欠付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劳务费,因***主张呼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并不包含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劳务费,一审法院也不认定。对于呼建公司欠付***三项目的工程款,***可与案外人共同向呼建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除了2#、3#未竣工完成外,其他17#、20#、26#、27#、28#楼均已竣工完成,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且于2014年11月底全部交付。呼建公司称,永春公司是2011年5月入场,在2011年主要完成了17#、21#、26#、27#、28#、16#、20#、23#、24#、25#楼主体,1#楼主体一层,2#楼主体地下室,3#楼主体结构三层,7#楼地下室,8#楼主体二层。在2012年主要完成了17#、21#、26#、27#、28#、16#、20#、23#、24#、25#楼填充墙砌体工程。2013年完成了1#、2#、3#、7#、8#主体封顶,17#、21#、26#、27#、28#、16#、20#、23#、24#、25#楼内外墙抹灰并开始水电安装。2014年主要进行了17#、21#、26#、27#、28#、16#、20#、23#、24#、25#楼的水电安装和部分零星。因为存在大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至今这些楼房也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而且存在电梯未安装等问题,实际上工程还没有结束。2015年12月以后只有永春公司的部分水电人员进行工程维修,其它的施工人员一直不到场。1#、2#、3#、7#、8#楼在2013年年底至2018年5月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后来在2018年6月开始有新的施工队进行后续施工。上述的2015年12月之前永春公司十七和十八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比如地暖、屋面工程、公共部位石材,腻子、乳胶漆拒不施工且不整改,混凝土、电线、管材等材料大量浪费,耗材超标不整改等,工程中出现的不合格情况拒绝整改,拒绝维修,部分施工错误造成二次返修,工程垃圾未清运,安全文明施工不达标,而且合同及图纸中约定的项目是采用固定单价,在施工过程中比如室内墙面、顶棚、腻子找平等规定甩项造成价格争议,由此而造成施工进度缓慢并形成相关争议,导致三项目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等完成相应义务。永春公司称,***施工的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未完全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的内容施工,部分工程没有施工,被告因未施工部分未能达成一致,工程款未能与呼建公司结算。经质证,双方对2#、3#工程未竣工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述完工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未能提供证据,但对***施工的工程交付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对未施工部分工程,呼建公司提供拍照图片,***对此不予认可,永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综合全案对是否存在未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确认。
关于施工工程结算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主张根据签订合同约定固定价格588元/平方米,以及呼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的议定价格364.8元及图纸中的工程量计算,2#、3#按照2016年12月26日呼建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的卓达香水海地中海二期1-3、7、8、16、20、21、23-28#住宅楼工程三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按照会议纪要364.8元/平方米计算,共计4516931.71元。17#、20#、26#、27#、28#楼,按照合同单价588元/平方米计算,共计9436729.68元。上述合计13953661.39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值2157576.35元,共计16111237.74元。被告于2011年支付***工程款435万元,2012年支付172万元,2013年支付4023390元,合计10093390元。2014年支付415791元,2015年支付416013元,2016年支付100110元,2011年至2016年合计支付11025304元(另称实际收到11045821元)。***为了证实上述主张2011年、2012年、2013年工程结算情况,提供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签订的《内部生产责任书》、被告出具的审核报告、会议纪要证据证实。永春公司称,***未按照合同及图纸约定的工程施工,对***未施工工程价款永春公司与呼建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未能就被告承包的对包括***在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永春公司也未与***进行结算。呼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其单方面作出的,相关内容没有经永春公司确认,不予认可。2011年至2013年呼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永春公司,永春公司根据十七和十八项目完成工程量的内容,将工程款全额向十七和十八项目部支付,2011年向***支付435万元,向案外人李丽辉支付455万元,二人分别向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向***支付2103050元,超出了收到的款项。2013年向***支付4231415元,加上2013年2月7日向胡德泽转账支付5万元以及银行转账195191元,合计4476606元。2011年至2013年合计支付给***10929656元。2014年支付给***602856元,2015年支付给***416013.5元,2016年支付给***100110元,合计1118979.5元,上述合计2011年至2016年共支付给***12048635.5元。呼建公司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全面施工,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应当将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出具1#、7#、8#、16#、21#、23#、24#、25#、2#、3#、17#、20#、26#、27#、28#共计15栋楼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呼建公司委托作出的,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及会议纪要二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的协商价格作出的,但因呼建公司与永春公司就部分未施工部分及需扣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做了二次审核报告,但仍未就工程款事项中的相关需扣除部分达成一致,***十七工程项目部及案外人十八工程项目部均有未完成合同及图纸所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中需扣除部分4302960元,该需扣除部分为***和案外人两个施工项目部未施工项目,需要***和案外人进行核对,确定应当承担的费用,呼建公司已经将未施工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施工,该工程款应当从中扣除。呼建公司与永春公司对包括***施工工程在内的工程量及价款尚未结算。呼建公司已付给永春公司25058577.26元,因呼建公司与永春公司就涉及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未能达成一致,一直未能结算,尚不能确定余下工程款数额,且***在另一案件中主张欠付工程款6537222元,后又变更为6777704.31元,在本案中又主张5065416.74元,实际***也不能确定余下工程款数额。呼建公司于2011年支付永春公司890万元,2012年支付338万元,2013年支付1005万元,共计2233万元。2014年付款1205672元,2015年付款868775元,2016年付款147220元、代付506910.26元,共计25058577.26元。经质证,***对永春公司提供的2011年、2012年、2013年支付款凭证进行逐一核对,并在永春公司提供的支付单据中逐笔确认,但对永春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7日向胡德泽转账支付5万元,认为不知情,对于银行转账19519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包括在2013年支付的4231415元中,对此***未有证据提供。永春公司对呼建公司于2011年支付永春公司890万元,2012年支付338万元,2013年支付1005万元,2014年付款1205672元,2015年付款868775元,2016年付款147220元共计24551667元,没有异议。对呼建公司主张代付506910.26元,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林朝华的签字,不予以可。呼建公司出具收款对账单,证明***(***)施工队、李丽辉(案外人)施工队收取工程款合计24114387元。其中,***(***)施工队收款11025304元,***对此没有异议。
经查明,二被告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对未竣工的1、2、3、7、8号楼的工程价格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就未施工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提供的呼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载明,2016年4月2日,卓达香水海地中海二期(三项目)工程最终审定结算汇总表,一、合同按图纸面积承包工程费用,金额29103892元;二、未施工项目,由甲方自行施工,需扣除部分-4063380元;三、零层板、闷层板一次摊销832579元。本次结算合计25873091元。因永春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提出异议,呼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再次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报告载明,卓达香水海地中海二期(三项目)依据合同审定费汇总,一、16#、17#、20#、21#、23#、24#、25#、26#、27#、28#楼(图纸面积)建筑面积31818.18平方米,合同单价588元,金额18709090元,1#、2#、3#、7#、8#楼,审定单价364.8元,金额8661333元,小计27370423元,使用木方、多层板材2298273元,合计29668696元。卓达香水海地中海二期(三项目)工程最终审定结算汇总表,一、合同按图纸面积承包工程费用,金额29668696元;二、未施工项目,由甲方自行施工,需扣除部分-4302960元;三、零层板、闷层板一次摊销832579元;四、依据合同给予现场签证及脚手架、塔吊租赁补偿费用244371元。本次结算合计26442686元。永春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不予确认。
关于***主张工程增加部分。***诉称,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价款、劳务费合计2157576.35元,***提供:(1)2015年1月13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工作人员陈忠亮、刘某签字,监理单位蒋峰、耿象金签字,施工单位林朝华签字,卓达香水海.地中海岸二期多层楼号屋面新增太阳能基座17#80个=8800元、20#104个=11440元、26#80个=8800元、27#104个=11440元、28#104个=11440元,合计472个,每个110元,共计51920元;(2)2015年1月13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工作人员陈忠亮、刘某签字,监理单位蒋峰、耿象金签字,施工单位林朝华签字,卓达香水海.地中海岸二期多层楼号造型柱、GRC轻质材料变更为钢筋混凝土结构17#14组=12000元、20#6组=12000元、26#14组=28000元、27#6组=12000元、28#6组=12000元,合计46组,每组2000元,共计92000元;(3)2015年1月13日,外墙增加钢丝17#2797平方米、20#3442平方米、26#2797平方米、27#2945平方米、28#2945平方米,每平方米4元,共计59704元;(4)2015年1月13日,一层南立面圆柱增加基础17#楼柱墩5个,26#楼柱墩5个,每个200元,共计2000元;(5)2015年1月13日,一层入户花园圆弧门斗17#楼6根,26#楼6根,每根275元,共计3300元;(6)2015年1月13日,南面楼梯雨棚板和线条27#楼2个,28#楼2个,每个900元,共计3600元;(7)2015年1月13日,一楼圆弧窗变为方形人工费20#6个、27#4个、28#4个,每个2900元,共计40600元;(8)2015年1月13日,钻空调洞17#楼24个、20#38个、26#24个、27#26个、28#26个,共计2484元;(9)2管道井、消防洞变更30个X300元=9000元;(10)2015年12月12日,户内开关标高变更,16#、17#、20#、21#、23#、24#、25#、26#、27#、28#楼,5个/每户X226户=1130个X25元=28250元,***主张一半14125元;(11)2015年1月13日,户内增加网络插座,16#、17#、20#、21#、23#、24#、25#、26#、27#、28#(共计10栋楼)增加网络插座,每户增加三个网络插座,合计54692元,***主张一半27346元;(12)2015年12月12日,室外雨水管材变更,16#、17#、20#、21#、23#、24#、25#、26#、27#、28#(共计10栋楼),由PVC变更镀锌铁皮管,2600米,26000元,一半13000元(价格签证没有被告签字);(13)2015年1月13日,户内排水材质变更,16#、17#、20#、21#、23#、24#、25#、26#、27#、28#(共计10栋楼),由原有HDPE管变更为U-PVC管,工程量524X35=18340元,***主张一半9170元;(14)2015年1月13日,户内增加太阳能信号管,16#、17#、20#、21#、23#、24#、25#、26#、27#、28#(共计10栋楼),每户增加一个插座,工程量合计价值18306元,***主张一半9153元;(15)2015年1月13日,平面图与立面图不符,南立面东、西ZJC1的装饰柱共4个,增加工程量1500X4=6000元;(16)2015年1月13日,(一层餐厅外阳台增加基础梁,17#楼2根、26#楼2根,每根350元,共计1400元;(17)2014年4月11日,工程签证单:1#、2#、3#、7#、8#楼,台塔吊进出场费32000元、楼内外架子管20300元,共计52300元;签证负责人刘某;(18)2015年1月13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16#、17#、20#、23#、24#、24#、25#、26#、27#、28#楼二次外架搭拆及材料费495417元(***主张一家一半即247708.5元);(19)2014年4月13日,工程签证单,1#、2#、3#、7#、8#楼内外架钢管,16#、17#、20#、23#、24#、24#、25#、26#、27#、28#楼外加钢管及9台塔机,合计费用941414.7元(***主张一家一半即470707元),签证负责任人刘某;(20)2015年1月13日,2013年临时用工,合计用工33个工时,每个工时20元,计3960元;(21)2014年4月13日,16#、17#、20#、23#、24#、24#、25#、26#、27#、28#楼共10栋楼,2011年年底停工,搭拆费、钢管进出场费、扣件进出共计434904元,签证人刘某;(22)现场工程量签证单,1、2、3、7、8楼外架租赁费和房顶找平费,未有人签字。经质证,永春公司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签证,该签证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应支付费用,应当由双方进行结算,但目前未结算。呼建公司对***提供的上述签证单及其他证据有邢录、刘某、陈忠亮、于宝良签字的原件予以认可,对其他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部分签证单及其他证据记载三项目中***十七项目部及案外人十八项目部的工程价款,不能简单的计算所涉及***十七项目部及案外人十八项目部的工程价款为一人一半,对案外人十八项目部的工程价款与***无关,***实际也未对增加工程量与永春公司及案外人进行结算。经查明,***对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除了部分签证可以明确***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外,大部分签证及其他证据为***十七项目部及案外人十八项目部两个项目部工程量及价款,***未能提供证据对两个项目部工程量及价款确定专属于***的数额,只是按照一人一半主张,***对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实际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呼建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永春公司,***以永春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成后,呼建公司应当就***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与***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2、***施工的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后是否进行了结算;3、***主张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明确。对于***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将未竣工的2#、3#楼及已竣工的其他楼交付给了呼建公司,呼建公司又将未竣工的2#、3#楼及已竣工的其他楼未施工部分承包给他人施工。对于***施工的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后是否进行了结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出具呼建公司委托审核报告及***提供的2014年9月6日施工结算单,可以证实***主张已竣工的工程中,存有***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部分,呼建公司又将未竣工的2#、3#楼工程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依据合同约定价款及被告会议纪要及审核报告议定价格,可以计算出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但***按照合同约定未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从中扣除。二被告就未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且既是呼建公司认可审核报告中未施工工程需扣除款项数额,也因审核报告中需扣除款项数额包括***施工的工程和案外人施工的工程,而无法分清。***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因存在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尚不能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故,***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缺乏相应计算依据,无法确定欠付数额,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所提供签证及其他证据,不仅涉及案外人利益,而且能够明确为***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数额,远远低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对该主张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尚不能确认***实际施工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件中,***所主张三项目工程的事实及证据与(2018)鲁1003民初5125号中***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提供,仍以该事实与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所提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问题。根据一审案件电子卷宗及一审法院就送达与上诉情况所作说明,一审法院同时通过电子送达与邮寄送达两种方式向***送达结案裁定书,但电子送达的手机号码并非***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接受短信手机号码,邮寄送达的地址亦与***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邮寄地址不完全一致,虽然邮寄回执记载为拒收,但根据***代理人提交其与投递员之间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图,可以证实系邮寄地址不准确导致快递退回。依据本案开庭审理及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的法律规定,判决书、裁定书等结案裁判文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一审裁定作出时法律虽规定结案裁判文书可以电子送达,但亦需受送达人明确同意,而一审期间***并未明确同意对结案裁判文书电子送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2018)鲁1003民初5125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就其施工第三项目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案对此项请求并未进行实质处理。***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对该案重复诉讼,且符合该案对其保留的诉权。至于***所施工项目与案外人施工项目在工程量、收款等方面可能存在混同问题,可依法对案外人进行调查以区分,必要时可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并保护包括案外人在内各方合法权益。
关于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2018)鲁1003民初5125号判决所处理第一项目工程由***与呼建公司之间直接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但本案所处理第三项目工程是否由***与呼建公司直接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仍存在较大争议,永春公司也认为应由其分别与呼建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应当根据施工全过程要素综合判断哪方与***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并依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审查其他主体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施工项目是否达到结算付款条件及未完工或增加工程量问题,亦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2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