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81民初2862号
原告:***,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8187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代码:914114007708643078。
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500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答辩要点: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部分应预留份额;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7年6月14日15时许,在永城市××路与××交叉口,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名下的豫A×××××(临时)号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忙、***无责任;
2.豫A×××××(临时)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原告***事故发生后被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血管神经断裂”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4807.09元;
4.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被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
5.原告***家中兄弟三人,父亲***出生于1945年7月16日,母亲**出生于1947年9月3日;
6.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永城市城关镇塔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可以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购房合同并未明确房屋实际面积,且无房产证印证,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原告如在该房屋居住应提交相应的税费及生活费用票据相印证,居委会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原告也未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交了以原告姓名为用户名的2016年7月份至2018年2月份的电费统一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居委会证明,以及原告从事废品回收行业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该意见书显示原告现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62.5%与伤情不符,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系经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法认定共计60日。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数额为:医疗费148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74.01元(27232.92元÷365天×131天),护理费5565.6元(92.76×60天×1人),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8.79元(8586.***元×20年×20%÷3人),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163577.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1350元外,其余162227.17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与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350元不属于上述二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垫付了10000元,扣除上述1350元后,其余865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227.17元(其中865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