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5民初5233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2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3号长业天江城2栋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22872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超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387元(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4月10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冶建公司系中房香兰园2#楼、6#楼、9#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原告于2020年12月起在该工程工地当炊事员,每月工资3800元。从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8397元。2023年1月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43387元(48397元-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末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冶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我公司已经分包给了被告超跃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应由被告超跃公司负责发放。
被告超跃公司辩称:案涉工程2022年2月15日开始停工,在结合当时的情况新冠病毒疫情,案涉工程相关单位已通知原告不再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因此,原告要求从2022年3月19日计算至今拖欠的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元,因此原告计算的劳务标准错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相关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冶建公司系柳州市柳北区××房××#楼××#楼××#楼××室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8月19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冶建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分包给被告超跃公司。原告于2022年3月19日起在柳州市柳北区××房××#楼××#楼××#楼××室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主要从事保洁厨房工作,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与被告超跃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于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与案外人***(案涉项目工程现场人员)微信沟通餐饮买菜事宜,案外人***向原告给付买菜费用。原告自认于2023年初收到案外人***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3年3月3日,***向原告***等人出具《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房香兰园项目保安工资表(2022)》(以下简称:《工资表》),载明原告***2022年3月份月工资1520元,4月至12月份每个月工资3800元,***签字:“由于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现欠保安人员工资未支付”。现因剩余劳务费未予结清,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发生纠纷成诉。
再查,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处张贴有案涉项目通讯录名单,载明:***系案涉项目执行经理,以及***的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柳州市柳北区××房××#楼××#楼××#楼××室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超跃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冶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是涉诉项目的实际用工人,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实际系与被告超跃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原告为被告超跃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付款方式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即被告冶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在出现劳务费拖欠情形后,***向原告出具《工资表》,载明原告***2022年3月份月工资1520元,4月至12月份每个月工资3800元,***签字:“由于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现欠保安人员工资未支付”。根据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处张贴的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通讯录名单载明情况,该通讯录名单载明情况,本院认定***系案涉项目执行经理,故***的行为可视为其代被告超跃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被告冶建公司已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也可视为其对***行使职务行为的认可。综上,本院认为***签订《工资表》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工资表》上载明的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已为被告超跃公司提供劳务,应由被告超跃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冶建公司是代被告超跃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冶建公司支付劳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主张劳务费从2022年3月19日起算,被告超跃公司辩称,2022年2月15日被告冶建公司的第一分公司在案涉项目处张贴及微信“香兰园项目管理群”内发布《通知》,通知载明案涉项目所有人员及劳务人员一律停工放假,复工时间以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为此不应再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本院认为根据***向原告等人出具的《工资表》可知原告2022年,3月份月工资1520元,4月至12月份每个月工资38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2023年的每月工资金额,故2023年原告月劳务费本院参照2022年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在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10日的劳务金额应为:1520元+3800元/月×12个月+3800元/月÷30×10天=48387元,扣减掉***向原告支付5000元,最终被告超跃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43387元(48387元-5000元)。
关于被告超跃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劳务费应为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338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