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科利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5468号
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州大夏29楼。
法定代表人:吕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瑛,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86室。
法定代表人:戴科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成吉,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科利亚,男,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戴科利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8月7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科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宏伟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2、判令**公司退还宏伟公司货款8619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4、判令戴科利亚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戴科利亚。2017年2月13日,宏伟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由**公司向宏伟公司供应价款共计为86193元的液压扳手及液压泵,双方约定30%预付款,发货前预付70%,并约定产品质量以买方指定的第三方验收合格为准;对于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卖方应在收到买方质量问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派人解决,因卖方拖延未解决造成买方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卖方未到场确认质量问题的,视为默认质量异议;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处理的,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拖延五日以上,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以日3%计算违约金,同时承担买方一切损失。在合同签订后,宏伟公司按约共支付了86193元货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该合同货物最终用户为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苏阀公司”)。中核苏阀公司在使用**公司提供的货物时对该货物的国外品牌证明、原产地证明以及噪音过大、液压扳手在使用不足100次情况下发生驱动方头断裂事故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宏伟公司多次通知**公司,要求**公司解决,但**公司一直未予解决。
综上所述,宏伟公司认为因**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宏伟公司通知其要求处理时,**公司拖延不解决,故宏伟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宏伟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根据宏伟公司的反映,双方一直在沟通处理,**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宏伟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宏伟公司亦无法定解除权;三、宏伟公司要求**公司提供国外品牌证明、原产地证明,系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的主体适格。
2、《采购订单(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2月13日,宏伟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宏伟公司供应价款共计为86193元的液压扳手及液压泵,双方约定30%预付款,发货前预付70%;产品质量以买方指定的第三方验收合格为准;对于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买方质量问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派人解决,因卖方拖延未解决造成买方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卖方未到场确认质量问题的,视为默认质量异议;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处理的,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拖延五日以上,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以日3%计算违约金,同时承担买方一切损失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二份,欲证明宏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货款计86193元的事实。
4、邮件打印件一组共八页以及相应的邮件往来清单二份,欲证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意退货,后反悔,仅同意换货,宏伟公司通过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5、律师函原件一份,欲证明宏伟公司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宏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7、往来邮件打印件共三十四页(部分与证据4一致),欲证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五天内处理宏伟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异议的事实。
8、往来邮件中的附件三份(TUV认证一份、报关单二份、《关于液压扳手驱动轴断裂的情部(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公司向宏伟公司出售的产品是属于德国进口的产品,但**供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公司不否认产品扳手出现断裂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
9、网页资料三组,**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四页欲证明**品牌来源于德国;**公司的网页打印件九页,欲证明**公司在顺企网、一步电子网宣传的**产品全部来源于德国,其他公司在销售**产品的宣传网页资料五页,佐证**品牌来自于德国的事实。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采购订单(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拖延五日以上或卖方的产品经修理或更换后仍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本案中并未出现该种情况,故宏伟公司不能解除本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证实双方因货品问题一直在协商沟通,但**公司至今未看到实物;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公司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的回复也是很及时的,也曾派人到中核苏阀公司处理,因中核苏阀公司的原因无法见到机器;对证据8,除说明外,**公司未发送过其他文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宣传不视为合同的条款,并非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A、双方往来的邮件打印件五份,欲证明双方一直在对产品问题进行协商,如宏伟公司把损坏的驱动头发还给**公司,**公司会予换货;**公司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的邮件内容能证明**公司能派员工到第三方现场解决产品问题,但**公司到第三方后没有见到问题产品,故无法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宏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存在逾期处理质量问题的事实,**公司一直未提供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格材料,宏伟公司提出噪音过大以及驱动头断裂的问题,**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响应时间内处理,故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公司到现场看到产品断裂问题,但一直没有回复。
本院认证意见:宏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经**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同载明的内容、宏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861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6、7经**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7载明的内容以及证据5、6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双方买卖的是否系德国进口的**品牌的产品问题,宏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8、9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明细)》中就“物料描述”部分,每种产品后面都载明“**”字样;其次,**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宏伟公司发送的公司体制认证中载明包含了“Thebrabdfromgermany”内容的“FORNT”的注册商标标志,以及“德国**集团”等内容;再次,虽**公司对证据8中TUV认证、报关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上述附件系通过双方于《采购订单(合同)》中约定的**公司的Jerry.dai@forant-germany.com邮箱发送,该邮箱亦系庭审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邮件的发件箱,故本院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报关单上所载的产品并非案涉合同买卖的产品,但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为证明案涉产品系进口产品曾向宏伟公司发送报关单等材料;最后,在**公司自己的网站宣传中以载明其所经营的产品包括“德国原装进口液压产品:forant电动液压泵、forant手动液压泵、fonrat液压扳手……”,而本案宏伟公司购买的即系液压扭矩扳手、液压扳手专用泵以及配套产品,且在双方往来邮件中,宏伟公司曾多次要求**公司提供产品的国外文件。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买卖的产品为德国进口的**品牌的产品。
**公司提供的证据A经宏伟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由戴科利亚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13日,宏伟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宏伟公司供应价款共计为86193元的德国进口**品牌液压扳手及液压泵,双方约定30%预付款,发货前预付70%;产品质量以买方指定的第三方验收合格为准;对于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买方质量问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派人解决,因卖方拖延未解决造成买方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卖方未到场确认质量问题的,视为默认质量异议;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处理的,卖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拖延五日以上或卖方的产品经修理或更换后仍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3%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买方一切损失;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同时签订《采购订单(明细)》一份载明买卖标的物为液压扭矩扳手二个及套筒一套、液压扳手专用泵一个,并在上述物料描述后面记载“**”字样。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3月8日向宏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6193元,后**公司向宏伟公司交付货物。交货后,双方就产品的产地证明以及质量问题存在持续的邮件沟通。2018年3月16日,宏伟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称**公司提供的液压扳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方驱动头断裂的问题,要求**公司按合同要求在3日内派人解决。2018年4月9日,**公司向宏伟公司发送标题为“液压扳手问题”的邮件,就液压扳手驱动轴断裂问题作出说明。2018年5月14日,宏伟公司通过邮件向**公司发送律师函,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第4.2条、第11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通知**公司解除本案《采购订单(合同)》,并要求**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前与宏伟公司联系,商讨退货退款事宜。2019年7月2日,宏伟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其向宏伟公司交付的产品并非德国原装进口。另,宏伟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宏伟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伟公司已依约向**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货款属实,**公司亦应向宏伟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买卖的为德国进口**品牌的产品,但是**公司向宏伟公司交付的并非德国原装进口的**品牌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双方约定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买方质量问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派人解决,卖方拖延五日以上或卖方的产品经修理或更换后仍无法满足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应当退还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3%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故宏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宏伟公司要求**公司退还货款8619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宏伟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合同总金额3%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本案中,宏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由**公司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系戴科利亚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戴科利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宏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0016564的《采购订单(合同)》;
二、由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19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上述第一项中的《采购订单(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
三、由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由被告戴科利亚对上述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戴科利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元,诉讼保全费1132元,合计2505元,由原告浙江宏伟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41元,由被告戴科利亚对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案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蓓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珩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