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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陆长红、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02民初184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保才,河南白日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5810000279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金及损失、违约金合计631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在周口市××了一份钢架管、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把租赁物品运到在周口的工地,并履行了交接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租赁物品丢失,已经无法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原告和***、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架管、附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炮头,约定了租赁价款,约定了如物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被告***缴纳了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租赁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使用扣件、钢管、顶丝、炮头计款12419元、2018年1月至2月份使用钢管、扣件、顶丝、计款3472元、2018年2月至3月份使用钢管、扣件价款4381元、3月份至7月份使用钢管、扣件计款3081元、总计23353元,被告丢失丝帽6400套价款3200元、钢管2216米计款33240元、扣件680套计款3400元,物品丢失总价款39840元,加上租金23353元,共计63193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出库清单、入库签单、结算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钢架管、附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并且将部分物品丢失,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赔偿丢失物品价款的责任。被告交付的押金20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物品丢失款431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