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523民初672号
原告:陈双,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西峡县,身份证号:4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系河南省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花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法定代表人:曹庆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双与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陈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904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瓷砖一批,约定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共付货款57万元,仍欠货款1690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双经营一家建材商店,商店办理了工商登记,商店字号为“西峡县城关美丽家建材门市”。原告提交的《商品买卖合同》,供货方是西峡县城关美丽家建材门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季问叶
人民陪审员朱师德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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