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2019)陕05民终2334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花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男,1987年1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男,1983年3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住所地:西峡县XX街道XX大市场

经营者:陈双,男,1978412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曹庆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原审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吴浩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经营者陈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黎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花松与原审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庆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9)陕052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该案,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与依据的情况下,就妄下判决,并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与理都是一个错误。在本案的审理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收据中有编号为402698440269904026991,三张收据中的收货人是刘寅,而刘寅与上诉人并没有关系,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其他这些收据也不能证明用在上诉人工地。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应予纠正;2、针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因为高某某涉及其他问题,已经被上诉人辞退,不能代表公司对外验收清算;3、法院依据的另一组证据是销货清单,虽然有高某某的签字,但高某某在签字时也没有核对其内容的真假,所以高某某是故意不查(当时高某某已经被我公司开除离职,可能有怨恨在内)。综上:一审法院枉法判决,于事实法律不顾,实属严重不公平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就利用其它的发货单来冒充是上诉人收货单,且故意伪造高某某的签字来蒙混过关,达到诈骗上诉人钱款的行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为宜。

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一审判决所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供货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是真实、合法、关联的有效证据,不存在不顾事实和法律枉法判决。上诉人否认刘寅不是上诉人员工,来否定收到答辩人货物的事实,不能成立。高某某的证人证言与买卖合同、供货情况、支付货款等一致,应予采信。高某某作为上诉人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在答辩人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价款属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欠原告货款1690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920日,原告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与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提供瓷砖,并对货物数量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923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50000元,原告自2017103日至20171215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739045元的货物,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923日起至2018226日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70000元,下欠16904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诉请。

又查明,原告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XX城关美丽家建材门市更名而来,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另查明,高某某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与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739045元的货物,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支付了570000元货款后下欠16904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高某某作为该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予以认可,亦向原告支付570000元货款,同时,高某某作为该公司所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接收了原告739045元的货物用于该项目建设,尽管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商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其他辩称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清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更名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另外,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支付货款169045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被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货款169045元及违约金20000元。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过程中,与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对货物、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按照约定向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对下欠的169045元至今未付,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欠付货款不实,其中包括刘寅签字的收货单不能确认,首先,高某某作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经理,已经在销售清单中对结算价款做了确认,其中包括刘寅所签字的收货单款项,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在买卖合同中和销售清单中均签字确认,西峡县美丽家建材门市有理由相信高某某签字行为是代表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高某某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刘寅的身份,高某某陈述是自己在工地雇佣人员,所以其收货行为也代表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高某某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上诉人河南润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