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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成、**与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523执771号
申请执行人:XX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执行人: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XX成、**与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8)陕05民终683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52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支付劳动报酬630627.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400.5元,执行费8800.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双方商定,因申请执行人在承接被执行人在大荔县牧原饲料厂建设项目中,另有合同5%余款239290.91元未付,被执行人实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79318元(含案件受理费9400.5元)。对上述款项,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分批予以偿还。2018年7月10日即时给付了10万元。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陕0523执77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