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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成、**与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3民初277号
原告:XX成,男,汉族,住所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男,汉族,住所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成、**与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230627.29元。二、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劳动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牧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工业园区投资兴建大荔牧原饲料厂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中安公司中标,采用包工包料形式负责承建。之后被告中安公司将工程的主体劳务部分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1月3日完成了工作任务。经与被告中安公司经过结算,被告中安公司现欠原告第一批工程劳务应付款为1555627.29元。现在该项目房屋被告牧原公司已部分入住使用。被告对应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款推脱不付至今。故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在立案后,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5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30627.29元。
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辩。
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缺席未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安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牧原公司是发包人,中安公司是承包人;2、**、XX成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XX成二人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有劳务关系;3、劳务付款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30627.29元;4、工程概况照片,证明施工单位为中安公司,建设单位为牧原公司;5、中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中安公司主体身份;6、牧原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证明牧原公司主体身份。
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审核,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牧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工业园区投资兴建大荔牧原饲料厂项目。该项目施工工程由被告中安公司中标,采用包工包料形式负责承建。之后被告中安公司将工程的主体劳务部分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1月3日完成了工作任务。2018年1月3日,原告XX成、**经与被告中安公司经过结算,被告中安公司尚欠原告第一批工程劳务应付款为1555627.29元。双方签署了书面结算单。现在该项目房屋被告牧原公司已部分入住使用。被告对应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款推脱不付至今。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5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30627.29元。此后又支付200000元。目前尚欠1030627.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被告牧原公司对部分工程已经入住使用,原告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劳务工程,并且已经结算,中安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牧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成、**劳动报酬1030627.29元;
二、被告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荔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1元,减半收取9400.5元,由被告林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