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5373号
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兴桓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89722997。
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波,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达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49526721。
法定代表人:崔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00元,及应付计算利息21240元,共计684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承建了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圣光集团新厂区院内的膜结构车棚工程,本工程2015年4月30日竣工并结算,结算额67200元,被告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47200元未付,自工程竣工至今,原告多次去被告方催要,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被答辩人所述并结合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本案工程2015年4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本案质保期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自质保期满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被答辩人的权利超出了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首先针对该工程,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现实中建设工程类的结算习惯,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后,发包人挂账付款。被答辩人时至今日也并未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答辩人未挂账,这也是由于被答辩人原因导致诉讼时效已过,不利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二,合同约定五年每年免费保洁一次,但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也未提供保洁。3.本案被答辩人利息主张计算错误。根据被答辩人所述和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工程款的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膜结构车棚验收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验收报告无承包单位与使用单位的签字与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系原、被告当时工作人员对膜结构车棚各分项进行验收后作出的验收结论为达到验收要求的书面报告,并有双方当时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验收时间与合同约定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合同签订人钟建宁20**年1月18日之间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无法反应通话人双方的真实身份,不能证实原告是向被告主张了权利,通话的对方已离职,更不能认定原告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从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通过钟建宁向被告主张权利,钟建宁是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被告一方的代表人,原告在不清楚钟建宁是否离职的情况下,基于诚信与信赖利益,向钟建宁主张权利亦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膜结构停车棚,工程地点:圣光集团新厂区院内,开工日期:2015年4月22日进厂,10天内完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造价:67200元。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材料进场,框架安装完成后付总款的30%;覆膜施工完毕后付总款的70%;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蔡中波与钟建宁分别代表原告与被告方在合同上签名,钟建宁并留联系方式。2015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据,载明膜结构车棚工程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膜结构车棚进行验收,结论为达到验收要求。工程交付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后,被告至今亦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为,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以电话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18年1月18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
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车棚验收交付情况,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余款10%即672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因此,涉案工程利息应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工程款40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工程款4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472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膜结构车棚的施工工程,并将工程交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工程款47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工程款40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工程款4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472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5.5元,由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1元公布日期2004.10.25时效性现行有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景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婷婷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