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所在单位吉林市东壹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瑞航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瑞航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24)吉0221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永吉县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管辖权不当。首先,**提供的***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1.2项工程地点:西阳镇东响水村二社道路,此地点不归岔路河法庭管辖,且合同中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都不是向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次,**提供的***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条第6项,工程地点:西阳镇东响水村二社;第十七条争端与解决:“本合同发生诉讼,选择法院是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再次,**提供的2021年6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明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确定管辖权属地机构进行审理。二、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鉴于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属认定错误,故其认定事实也必然有误。**提供的多份证据均提到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吉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初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主张中所涉三份合同均系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反而能印证本案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至于所涉仲裁约定,无一是**与**在《意向协议》中所作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关于管辖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吉林省永吉县,故本案应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2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