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景明远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民初2568号之一
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厚,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何佳,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二路东尚苑北京汉大厦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吴鹏,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1101号星湖101广场苏润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于高明,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电公司)与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新华电公司诉称: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苏润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三份协议》明确,截至2018年4月17日,被告***公司尚欠新华电公司款项共计26166195.83元,约定于2021年4月17日前清偿款项,被告苏润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公司、被告苏润公司未按约履行《三方协议》。原告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归还欠款26166195.83元及违约金暂计392492.94元,共计26558688.77元;被告苏润公司对前述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是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苑北京汉大厦,属于西安市未央辖区;被告苏润公司的住所地是南通市开发区星湖101广场苏润大厦,属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辖区。本案涉及的《三方协议》的签订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公司的经营住所地亦在西安市未央区,均不在镇江市京口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对于该规则中“争议标的”的理解,认为:争议标的是双方发生争议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等同于案件的争议标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不仅确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同时对原告代被告***公司所付款项、被告苏润公司的担保责任等作出约定。因此,交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分别为西安市未央区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均不属于镇江市京口辖区,被告苏润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为方便案件审理,查清事实,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陈孝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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