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898号
再审申请人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惠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森公司)、王广华、榆林经济开发区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榆林市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的主体及主要内容。二、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三、一审、二审未就装修价值组织鉴定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及主要内容的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未就房屋买卖订立书面合同。购房款项虽然付至王广华个人账户,并由昌达公司出具收据,但交易的房产登记在惠森公司名下,惠森公司亦认可与丰源公司形成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到丰源公司交纳的合同款项660万元。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广华和昌达公司系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丰源公司诉请王广华、昌达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丰源公司及惠森公司均认可双方最初协商购买涉案房产19、20层。丰源公司虽然主张2014年退回19层,实际仅购买20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20层的购房款,不足以证明丰源公司与惠森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19层的房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物应当为19层和20层。一审、二审对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问题。
丰源公司以惠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惠森公司亦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该合同解除,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丰源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房款66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起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一审、二审法院判令惠森公司返还丰源公司660万元购房款,丰源公司腾退占有房产,购房款利息、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各自承担,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丰源公司起诉主张装修损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丰源公司未就装修价值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丰源公司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鉴于丰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丰源公司无权主张装修费用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鉴定并无必要,未予准许丰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丰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法官助理 孙明娟
书 记 员 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