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玉迪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0675号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海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迪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金勇。
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怡公司)与被告上海玉迪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海、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怡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原名上海源怡种苗有限公司,2018年1月变更为现名)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种苗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系列的种苗,部分合同的金额达人民币246,960.09元。原告发货后,被告接受种苗并验收合格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被告的员工冯金利于2015年2月10日承认尚拖欠原告合同款项达8万元并承诺将尽快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对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
被告玉迪公司庭后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冯金利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勇的亲哥哥,冯金勇跟冯金利关系不怎么样,冯金勇自2005年就到苏州做生意了,其不生产花草,也不需要种苗。冯金勇2013年坐牢、2015年11月5日才释放出来。被告公司是冯金勇的,冯金利是个人,不是公司员工,冯金勇不清楚冯金利有没有跟原告做生意,涉案证据上面冯金利的签字系冯金利本人所签,但是跟被告没有关系,公对公做生意应该有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种苗销售合同》并无被告印章,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冯金勇夫妻的管控之下,没有给过冯金利。冯金勇本人跟原告也没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业务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冯金勇均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双方签订多份《种苗销售合同》并实际供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种苗货款。《种苗销售合同》载明“需方单位为被告玉迪公司,经办人为冯金利”等信息,合同未盖被告印章。部分送货单客户确认一栏注有“冯金利”字样,对账单尾部注明“账目确认无误,剩余8万元分二次支付,冯金利,2015年2月10日”。因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种苗销售合同》、出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种苗销售合同》、出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主张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然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参与订立或具体履行过合同,故原告之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与“冯金利”有关,原告可依法主张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上海源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丽华
书 记 员 郭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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