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29民初1890

原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杨振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男,汉族,19801227日出生,住该公司,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常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朱选利。

被告:***,男,汉族,1980329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吉祥,男,汉族,1953718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住该址,系***岳父

原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与被告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公司)、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维益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维益公司及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11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626,原告与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洛川凤城国际1#2#工程设计安装蓝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同时,原告应向维益西安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中2#20万元,1#10万元),待主体8层封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通过公司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个人账户。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安装,截至20161029,洛川凤城国际1#主体已经封顶完工,达到了返还该楼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条件;洛川凤城国际2#因被告原因一直没有开工,也早已经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此维益西安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30万元。被告维益公司,应当对维益西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收款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请求解除合同。

被告维益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虽于2016422日给被告***出具任命书:任命***为我维益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但原告与第一项目部签订1#2#楼的水电工程和我分公司没有关系,保证金没有进我分公司的账户,第一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谁的责任谁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的1#楼水电工程已完结未退付保证金也属实;关于涉案工程2#楼,维益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原告及我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原告现在要求退保证金,我认为2#楼不具备退保金的条件。按合同要求,主体8层楼完成退50%的保证金,封顶退100%的保证金。1#楼的保证金由第一项目部和维益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维益西安分公司派人(于经理)前来工地进行指导检查。第一项目部至今没有接到分公司和建设单位解除合同的文件。维益西安分公司应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维益西安分公司对原告的三组证据【即证据一、201673《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维益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代表的是维益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证据二、付款委托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账查询单、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查询、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公司的委托人向维益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及***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6422日维益西安分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一份,证明***为维益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内容包括工程款的支付分配管理等项目部等日常事务。证据四、询问函,20161029日退还申请书、2017515日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催告书、百世快递快递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过退还保证金的通知。】的质证意见为:对《任命书》认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质,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转账记录、银行的明细属实,但钱是打到***个人账户的,钱没有进我公司的账户。维益西安分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询问函,维益西安分公司派人去看2#楼的工程进度,1#楼维益西安分公司没有派人去工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也认可合同,对原告的转账记录、银行明细及任命书无异议,但未收到原告的询问函。原告对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的三组证据【证据一、20164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和建设单位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洛川县XX花园X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签订1#楼。证据二、维益分公司对***的《任命书》及责任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项目部印章要妥善保管,不得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一切行为等事宜。证据三、2016810日通知函一份,证明我公司和建设单位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洛川县XX花园X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质证意见为:我们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有1#2#楼的工程,2#楼至今没开工,所以第一项目部应退还保证金。分公司应承担责任。我们的保证金是在626日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6810解除的。保证金是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交的。被告***对维益西安分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实是1#楼是别人干的半截工程,第一项目部擅自接了1#楼的工程,我承包给原告的;维益西安分公司和建设单位签的仅是2#楼工程,但项目部代表的是维益西安分公司,故责任由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证据一、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到保证金3万元及4万元人工费。证据二、201673日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和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12#楼的水、电工程。证据三、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其所建工地的2号楼工程。】的质证意见为: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是人工工资,201673日维益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和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认可。维益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方无关。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的证据一、证据二认为与维益西安分公司无关不质证,对***的证据三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形成证据链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洛川县XX花园X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洛川凤城国际2#工程属同一工程不同的名称,洛川凤城国际1#工程亦在2#施工的场所范围,但不是同一主体的事实认可;本院对于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属原告工人的人工工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维益公司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系被告维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系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于2016422日发文为:陕维益集团西分司字(2016)第(003)号《任命书》,其内容为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报总公司批准,正式任命***同志为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洛川县东桥花园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安全责任管理、质量与进度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分配管理,并处理项目部的日常事务;在《任命书》上委托人维益西安分公司加盖印鉴,负责人朱选利签名。被告***执此《任命书》取得原告信任后,2016625日双方协商安装工程施工事宜,于201673,原告与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正式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洛川凤城国际(原称洛川县东桥花园工程1#2#工程设计安装蓝图所包含的全部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向维益西安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中2#20万元,1#10万元),待主体8层封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通过公司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维益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保证金条据一份。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安装,截至20161029,洛川凤城国际1#主体已经封顶完工,达到了返还该楼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条件;洛川凤城国际2#因被告原因一直没有开工,且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此维益西安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30万元。另查明,2016418日维益西安分公司承建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洛川县东桥花园(现名称为洛川凤城国际)2#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益西安分公司于2016810日向承建的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表明要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止相应工作并不承担解除后的一切该项目的后果。原告在XXXX楼工程结束后向被告***索要保证金10万元未果,以及跨时两年认为2#楼工程亦无望而催要该2#20万元保证金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被被告维益公司西安分公司任命为该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但维益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以被告维益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而私自以维益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鉴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持有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的《任命书》,足以以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对外起到代理作用,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承担,因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系被告维益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维益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将该3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已完成1#楼的工程,且被告***对此认可;原告等待两年余2#楼的工程无望,且被告维益西安分公司关于2#楼向建设单位发出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原告施工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的保证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611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履约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付给原告陕西春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1119日起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清偿完结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计3136元,由被告陕西维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忠民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