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281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系原告户籍地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石矿业广场A座12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等共计840451元;2.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即本案被告以甲方身份将坐落在遵化市玫瑰园一区12-1-1702号94.75平方米房产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4万元,交易方式为乙方预付70%,余款待该房具备办理正式房照条件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四条:如该房产出现第三者对此主张权利情况时,甲方负责全部责任。第五条:乙方有装修入住的权利。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万元,被告出具购房预付款收据一张。房屋买卖成就,原告即开始装修,并于2016年底入住。2018年10月,原告收到遵化市人民法院传票,系第三人**与原告争夺房产,经过两审程序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民终2580号判决书,***通过***取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所依据的***与**公司的补充协议已被河北省高院及最高院解除。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楼房归**所有。因被告不具有售卖涉案房产的资格,导致原告流离失所。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下列损失:购房款14万元、利息44018元、房屋溢价损失435850元、装修费80583元,合计70451元。另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欺诈,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14万元。 ***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提的诉讼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其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理由也与真实的客观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从未于2016年9月1日与被答辩人***签署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更未收取过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任何预付款或购付款款项。三、答辩人作为依法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不具备开发企业的经营权限,也不可能对外销售楼房。本案被答辩人自认其于2016年底入住,在2018年10月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是第三人**与其争夺房产,最后二审判决其将涉案房屋交于第三人**。如果被答辩人陈述属实,涉案的房屋两次审理与判决,本案答辩人均未收到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有关的传票通知或追加参加诉讼的相关通知,这是不正常的,这个事实也能够证明***在诉状中所提的诉讼主张事实理由均与本案答辩人***无关,也再次证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所谓的房屋买卖事宜、装修事宜、定金缴纳、预付款事宜等均与答辩人无关。四、本案被答辩人***所举的书证,并非答辩人依法真实为其出具,系其本人或他人伪造、编造形成,更无法排除是本案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后共同实施的侵害答辩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五、本案被答辩人自认的事实,其于2016年9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2023年2月7日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时间已经过去七年之久,这与常理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相违背,早已超出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两年、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三年规定,更不符合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丧失胜诉权,也再次证明本案被答辩人诉求虚假。综上,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与常理不符合,依法应予驳回。恳请法院予以关注并依法履行优化企业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对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正当权益的保护,依法制止和打击滥用诉权,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破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行径。 本院经审查,2020年7月15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对***报案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05元退给原告***,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