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4605号
原告:安徽中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小区25号12户。
法定代表人:杨银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河南纳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1711871,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工业大道北段科技孵化园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凯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应发,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黄江涛,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62819********,住鹿邑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应发、黄江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8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被告王应发以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鹿邑县希夷文苑安置区10-14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租赁原告的三台塔吊,约定每月付月租金的50%,塔吊报停时付应付租赁费的80%,设备拆除退场前所有租赁费付清,2021年7月26日原告撤场时,被告黄江涛、王应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下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68440元,2021年8月4日,被告黄江涛支付30000元,下余款项一直未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为由予以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应发、黄江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1.被告黄江涛、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是安徽中矗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和王应发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安徽中矗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和合同签订人王应发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乙方王应发以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是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没有盖章,没有对王应发进行授权,对合同不予认可,不是合同当事人。塔吊用于希夷文苑安置区工地,黄江涛是工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拖欠塔吊租金情况,黄江涛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黄江涛、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协议书上所写剩余168440元尾款金额计算错误,不应该按照该金额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王应发以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共租赁安徽中矗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三台塔吊,塔吊是两小一大,但是河南海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计算金额时,按照塔吊两大一小计算,小的塔吊月租金是11000元,进场费13000元,大的塔吊月租金是14500元,进场费23000元,在财务人员弄错塔吊大小的情况下,导致协议书上所书写的剩余168440元金额书写错误,王应发和黄江涛对于财务计算的数额没有计算,误以为算错的金额是正确的金额,为此先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即使给付租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履行承担付款责任,不应该按照错误金额承担给付租金责任。该协议书上没有加盖河南联创建筑エ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应判决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是王应发,原告与被告黄江涛、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总价款为676380元,已经支付508840元,剩余168440元,承诺待吊塔拆除全部离场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打印内容系海景公司工作人员打印,租赁的塔吊用在海景工地上,由原告提供的。王应发和黄江涛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签字,金额计算错误,不应该按照该协议书计算金额。结算金额应该是89440元,而且该协议书上承租方三个字系原告单方面添加。黄江涛不是承租人,该协议书与海景公司留存的协议书不一致。协议书上没有加盖河南联创公司的公章。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在鹿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1656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王应发、黄江涛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租赁方为河南联创公司,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本案中,两被告又以联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为由进行答辩,相互矛盾,其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意见认为:(2022)豫1628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书是以杨银钢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而且在此之前王应发个人认为应该是河南联创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因为没有联创公司的授权,所以王应发个人愿意承担责任。黄江涛只是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经审查,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9年10月11日,安徽中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应发签订租赁合同,王应发以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未加盖河南联创公司的公章,也未取得河南联创公司的授权,河南联创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黄江涛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塔吊的租金,进场费和退场费;
2.协议书1份,证明黄江涛只是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河南联创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黄江涛和河南联创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3.证明书1份,证明杨银钢认可共使用三台塔吊,双方进行租金结算,租金结算难情况和希夷文苑项目塔吊租赁费用明细一致,协议书上的金额计算错误;
4.分项工程支付申请表5张、借支单3张、希夷文苑项目塔吊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1张、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明实际租赁的塔吊是2小1大,协议书上的金额是按照2大1小进行结算的,申请表和借支单上均有杨银钢的签字,协议书上的金额系计算错误,通过分项工程支付申请表和借支单计算塔吊的租赁费为607880元,已经支付518440元,剩余89440元未支付。通过分项工程支付申请表显示,黄江涛不是项目材料负责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签名系为了证明,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据2可以看出,首先由原告与黄江涛进行结算,然后被告王应发再该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书不是最终的协议书,最终的协议书原告已经提交法庭;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书不属于结算单,也没有注明具体的租金数额与已付租金数额,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对证据4支付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申请表可以看出,所有的租赁费均进入河南联创公司的账户,足以证实联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借支单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数额结算错误。费用明细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属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原被告最终结算为准;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分项工程支付申请表、借支单还有原告书写的证明书,可以证明塔吊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4日进场,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之后再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塔吊,这也是与原告书写的证明书是一致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3及证据4的分项工程支付申请表、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希夷文苑项目塔吊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1日,被告王应发以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告安徽中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鹿邑县希夷文苑安置区10楼—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租赁原告两小一大共3台塔吊,小型塔吊月租赁费11000元,大型塔吊月租赁费14500元;小型塔吊进退场费13000元,大型塔吊进退场费23000元。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杨银钢、王应发及黄江涛在协议书上共同签字,协议内容:鹿邑县鸣鹿第二社区(希夷文苑)项目租用杨银钢工程机械设备(塔吊)及设备进出场费用总价为676880元,已支付508440元,剩余168440元尾款,待塔吊拆除全部离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给予结清。2021年8月4日,黄江涛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应发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2021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银钢,被告王应发、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黄江涛,审核后共同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租赁费及进退场费总价为676880元,已支付508440元,剩余16844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结算协议的租赁费是按照塔吊两大一小计算,属于计算错误。但是经法庭审理、计算查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实际就是按照塔吊“两小一大”计算,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的塔吊租赁费607880元。原告的主张2021年4月30日后塔吊并没有离场,被告继续使用塔吊至2021年7月26日,“两小一大”的塔吊租金按照小塔吊11000元每月,大塔吊14500元每月,计算一共是79000元,优惠之后,结算的租赁费为676880元,已支付508440元,剩余16844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协议上的租赁费以及出具结算协议时,塔吊还在建设工地,并没有退场,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应发系合同签订人,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属于代王应发支付。不能仅因为存在代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就承担租赁合同义务;被告黄江涛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系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因为租赁费系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为证明公司应当代为支付的租赁费用。因此,被告黄江涛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1384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844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4.40元,由被告王应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维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梦娟
书 记 员 侯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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