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3152号
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春光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0647674X。
法定代表人:魏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海,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张学文、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雷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5236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0500元;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从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两段式热脱焦煤气发生炉,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双方签订了《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安装内容、期限、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1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无故停工,并于2021年1月13日撤离安装现场,单方面违约终止合同。在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立即返回现场履行合同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工作量的节点进行了明确,之后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人员完成了剩余部分的安装。经核算,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及代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超付数额达523688元,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将超付的款项返还给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另,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违约,给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不构成合同违约。理由如下: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承包业务,在合同履行至尾项工程时,由于答辩人项目部负责人雇佣的员工在本工程项目工作时发生伤亡,考虑到后续的安全生产因素,经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解除的情形。二、原告不存在向答辩人超支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依据答辩人完成的工程进度分批次付款;换句话说,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存在原告预付(或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依据双方代表在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解除工程承包合同时,答辩人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据此推算,原告应支答辩人工程款为1035000元×70%=724500元,截止2021年1月13日,原告总计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合计745650元,因此,原告并未向答辩人超支工程款。三、答辩人认可并同意返还应由己方承担而原告先行垫付的干馏段砌筑费35000元、租用吊车费85700元、保温费35000元、工人工资50000元,合计205700元,以上费用应有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上述款项的交付凭证。总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底、11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义丰公司现有两台φ4.2m、一台φ3.6m两段式热脱焦煤气站安装工程,委托益通公司承包,工程地址:安徽凤阳县;工程工期:自土建基础具备安装设备条件70天具备热运行条件;《合同》》五项安装费及付款方式约定:本项工程安装费10350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项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益通公司)单方面违约终止合同,应向甲方(义丰公司)赔偿违约金(按合同总价50%索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驻现场。
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21年1月13日起解除我公司与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YGFCH-202024-1026)。后续事宜由项目负责人杨某与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山东益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1月19日”。同日,双方签署《协议书》,载明:“甲方: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山东益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甲乙双方就签订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YGFCH-202024-1026)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21年1月13日撤离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不再施工。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截止2021年1月11日,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约70%,具体以2021年1月13日现场照片、视频为准。3、经乙方确认,截止2021年1月11日对外欠付干馏段砌筑35000元、租用吊车85700元、保温35000元,工人工资暂付50000元(最终工人工资、耗材等费用乙方于2021年1月21日确认后告知甲方),上述款项由甲方代乙方向有关人员支付。4、合同解除后,后续未完成部分甲方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费用由甲方支付。待全部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对2021年1月11日前工程费用协商解决。甲方:赵强乙方:杨某证明人:雷建海”。
关于上述《证明》和《协议书》来源和证明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承接工程后,于2021年1月11日完全停工,并于2021年1月13日撤离了施工现场,因被告撤离时属于单方面不再履行合同,并且遗留了大量的现场施工工人以及对外应结的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前往现场处理,也不同意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为了妥善处理后续问题,及时止损,2021年1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公司处进行了当面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单方解除合同的《证明》,之后双方又进一步协商后续问题,被告代理人雷建海带领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分公司的办公室,起草签订了《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持有异议,主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我方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20年12月3日,因我方项目部负责人杨某雇佣人员在工地上发生伤亡事故,由于原告担心该工程由我公司继续施工会发生安全隐患,所以在2021年1月1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原工程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根据原承包合同的规定,总工期是70天,系自土建基础具备安装设备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协商解除时被告并未构成逾期交工;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可以看出,原告方的每次付款均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进行付款,截止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日止,原告共计分四次支付被告工程款724500元。2021年1月19日《协议书》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双方对于70%的工程量估量,均予认可,对于解除后的事宜,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明》是《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我公司单方违约解除的证明。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宜。对于《协议书》的签订地点,被告认可是在其公司所在地附近下属的一个项目部签订,但主张该《协议书》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签字,公司未进行审查。
原告为证实向被告的付款情况,提交转账汇款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802810元;提交收条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外欠的吊装费用、电气室施工费用、砌砖费用、钢结构斜拉撑费用共计193700元;提交收条2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共计251678元。上述付款总额为1248188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完成工程量约为70%,原告应付款为724500元,实际超付52368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四份电子回单计款724500元无异议,对于2021年1月13日电子回单的57160元,认为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中没有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若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款人属实的话,上述收款人也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为证明上述工人工资和外欠费用共27张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2021年8月19日案外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义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从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了三台两段式热脱焦煤气发生炉系统,设备的前期安装由山东义丰公司包给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该项目由我公司煤气站夏某负责现场管理。2021年1月11日起,设备安装曾短暂停工,我公司现场了解系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部分外欠费用导致。2021年1月13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撤离现场,之后多名工人到我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索要工资。我公司知情后催促山东义丰公司必须尽快解决问题,恢复安装施工。因临近春节加之疫情、信访等因素影响,为妥善解决工人问题,在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见证下由山东义丰公司根据工人返乡时间支付了应由山东益通公司承担的工人工资和外欠费用。所有经过我公司见证领取的款项,都由我公司管理人员夏某在收条上进行了签字见证。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赵伟经办人夏某2021年8月19日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对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反驳证据:1、夏某证明一份、视频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7份工资收条中“鑫民玻璃煤气站:夏某”字样均是夏某本人签字,但均为原告事先打印好,夏某并未在场见证发放情况,同时证实,被告队伍撤离施工现场后,剩余合同工程量的30%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陶绪峰带领工人负责施工完毕。2、涉案工程吊车出租人杨永奇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21年1月义丰公司陶绪峰接管施工后,原告仍继续租赁杨永奇的吊车至施工完毕,整个工程完毕后,包括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孙贵清租赁吊车的费用单均是原告公司陶绪峰进行的计算,陶绪峰带走了费用结算单据的原件。3唐志、王超的证明,现场签字照片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包括唐志、王超在内的12名工友系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孙贵清雇佣的工人,后期涉案工程剩余30%由原告公司陶续峰接管后继续雇佣工人施工,截止孙贵清撤离施工现场,共计拖欠工人工资57160元,2021年1月13日,在人社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益通公司的雷建海将拖欠工资全部结清。原告提供的27份收到条中均未有上述工人签字,存在虚假可能。4、益通公司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自始至终为益通公司,故原、被告并未实际解除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仅仅是在工地发生事故后协商变更了实际施工人,由原先的孙贵清变更为陶绪峰。5、被告公司的雷建海与唐志的微信转账明细及陶绪峰(微信名“上善若水陶”)的微信转账明细,证明孙贵清拖欠的工人工资57160元已由被告公司的雷建海支付,与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工人工资款项相重合。6、孙贵清施工现场考勤表和工资明细一份,该组证据与雷建海向包括唐志在内的12名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相互吻合,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中均没有孙贵清雇佣的人员,质疑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夏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才视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从内容上讲,该证据确认了原告提交的27份收条的签名确实系夏某本人书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交的27份收条的真实性,也与原告提交的安徽鑫民公司的证明相互吻合。至于被告拟证实夏某没有见证相关的工资支付的情况,从该证明中无法体现,本案原告向被告追索的是撤场之前应当由其支付、而实际由原告代付的费用,与后续的施工没有关系;对视频有异议,视频分成了不连贯的两段,证据形式不完整,视频中除被告两位代理人之外的其它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用此录像否认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安徽鑫民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是不成立的,该录像中相关人员很坚定的说明了相应收条以及证明中夏某的签字确系是在本人核实相关情况后书写,能够证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录像中并没有任何的语句体现被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同样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在该证明中也没有体现被告所称的杨永奇收到的款项是整个工程的全部费用,而原告提交的杨永奇签字的收条中,十分明确载明了其收到的两笔款项均是应由被告支付的吊装费用,与后续的相关工程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也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无法确定真实性。从这两份证明中能够明确在2020年1月份王超、唐志曾经向凤阳县人社部门进行投诉,投诉的结果是在2021年1月13日收到了总共57160元的工资,这个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付益通公司款项第五笔的金额是一致的,充分说明了原告在将这5716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由被告发放了拖欠王超、唐志等人的相应工资,这12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能够说明为什么该12人没有出现在原告提交的21名工人工资中。对证据4,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也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的事项,被告在2021年1月13日进行了撤场,单方解除合同是没有争议的,后续的施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转账明细系银行出具,真实性无异议,转账的钱数与被告提交的唐志、王超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7160元即是被告向部分工人支付的拖欠费用,这也很好的解释了双方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仍然包含有拖欠工人工资,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这些款项与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工人工资相重合的情形。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清单是复印件,而且看不出系由何人书写,与本案有何关联,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
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其不是益通公司职工,孙贵清也不是益通公司职工,孙贵清是现场第一负责人,其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益通公司之后,然后用益通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承包之后分包给孙贵清;撤场的原因是义丰公司没有按照其董事长的承诺发放工人的工资,但义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拨款了,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况;其不在施工现场,不知道撤场前现场总共雇佣了多少工人,唐志等12人的工资57160元,是义丰公司转给益通公司,益通公司的雷建海具体支付的;《协议书》中的欠款数额就是益通公司撤场之前全部的欠款数额,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21年1月21日向义丰公司告知了外欠款的情况,是打电话告知的义丰公司姓陶的,其不习惯录音,无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夏某证明和视频、杨永奇的证明、唐志和王超的证明、微信转账明细、孙贵清施工现场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约为70%,原告应付款为724500元;关于应由被告承担的外欠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基于春节临近以及疫情防控等因素,原告在其需方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夏某的见证下,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所有收条均有收款人的签字捺印和见证人夏某的签字,其中24张收条注明了收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证实,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的支付均是在被告撤场后较短时间内完成,所有收条均注明了是代为支付被告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撤场后产生的费用做了明确区分,故对被告关于上述相关费用包含了后期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证人杨某述称《协议书》上的费用即为被告撤场前的全部欠款费用,明显与《协议书》的内容表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唐志、王超等人的工资57160元,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21年1月13日就已经由原告拨款支付,恰好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到条中为什么没出现上述人员的名字,同时,被告认为该57160元与《协议书》中载明的50000元工人工资是重复计算,无任何依据可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付款724500元,实际付款1248188元,超付的523688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被告单方解除,从2021年1月19日形成的《证明》、《协议书》以及案外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来看,是被告先于1月11日停工,1月13日撤场,之后才于1月19日形成《证明》和《协议书》,且被告亦不否认《证明》和《协议书》是事后在被告公司处形成,反映了《协议书》是在被告撤离现场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而与被告签订,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0%(原告主动调整为30%),该约定以明确的固定总价为计算依据,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该条款时应当预见的范围,但相比以总价款作为计算基础,以未完工部分的价款作为计算基础更具合理性,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为93150元(总价款1035000元×未完成比例30%×原告自认的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超付款项52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由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诉讼保全费4691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若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