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7812003F,住所地宜兴市***兴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P908J7L,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亚包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节***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之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4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昊之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兆盛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兆盛公司向昊之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昊之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其住所地江阴市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可以昊之泰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故针对本案诉讼,被告住所地即兆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即昊之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昊之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兆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兆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宜兴,故本案密切联系法院为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昊之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昊之泰公司主***公司支付设备款及逾期违约金,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昊之泰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