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某某供水设备销售中心、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1318号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湖城邦小区160号205室。 经营者:***,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号宏普捷座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淮安联创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南京北路29号东城商贸物业3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广祥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淮安联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祥供水设备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祥供水设备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5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水箱及稳压设备,合同总价为3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产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辩称,据其向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核实,分公司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案涉货物,也从未收到过案涉货物,更未承接过原告举证的产品报价表上的安徽省烟草公司宿州市公司项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4日,原告广祥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供方)与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水箱及稳压设备(规格型号详见报价单),总金额为35400元(含13%税);签订合同付定金后接需方电话通知后7天运到工地(雨天除外);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生产厂家企业标准生产;正常条件使用下,质保二年;由于防护措施不当,造成的其他损失,供方不负责赔偿责任;满足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材料到场付清货款;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合同附件《盐城汇鸿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报价表》载明产品为2台稳压泵(上海一泵),价格为2200元,1台控制柜,价格为1200元,1台气压罐,价格为2800元,1套管路机组,价格为2200元,1台不锈钢保温水箱,价格为27000元,总价为354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指示盐城汇鸿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将案涉产品送至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并完成安装,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确认单载明“安徽灵璧烟草局泵箱水箱(4*3*2.5)安装完毕。”原告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明案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未支付定金,亦未支付货款。 审理中,经本院与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负责人***核实,其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并认可产品已经安装完毕,但对货款价格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产品合格证、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应支付的合理数额。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广祥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支付货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经催要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35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此外,因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系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对应被告平安消防淮安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淮安联创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供水设备销售中心支付35400元及违约金(以35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淮安联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