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647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3ED9G,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中小企业创业园办公楼5楼5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676121365,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签订《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金额合计4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尚欠408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曾用名为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2020年4月14日变更为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2018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8000元,结算期限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付给原告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支付到90%,余10%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其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设备款。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设备款支付请求,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备款。同时,根据原告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397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所作的相关辩称,其明确涉案项目于2018年10月完工,即合同约定的剩余10%设备款支付期限最迟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时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的期限已届满。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截至起诉时已近5年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假如不考虑诉讼时效的情形下,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设备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设备到货过程中存在逾期情形,在其先行违约的情形下,对其所主张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同时,其所主张违约金数额亦是明显过高,依法无据,不应支持。首先,根据双方签订《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采购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应于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到货,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应于2018年6月3日之前到货,否则即构成违约。而原告的实际到货时间为6月20日。因此,原告对于合同约定到货时限存在逾期情形,在其先行违约的情形下,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其次,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其现诉讼请求的设备款金额为40800元,但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却为设备款金额的3倍,明显过高,依法无据,不应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工商信息、江苏平安消防公司工商信息,证明1.二被告主体适格;2.本案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证据二、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采购合同、主要设备表,证明1.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设备,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8000元;2.原告已向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交付全部采购的设备。 证据三、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的城***名都商业通风项目。 证据四、(2023)青010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书、西宁一家亲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工商信息、一家亲生鲜超市(城南店)大众点评网-网页版、一家亲生鲜超市城南店2周年店庆-网页版,证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采购的设备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证据五、麒麟名都地下室通风管道对账清单2份,证明1.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就麒麟名都地下室通风管道项目对账,合计2211138.8元;2.202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对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对账,截止该日,已支付设备款357200元;3.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六、付款审批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该合同第23页可以明确到货时间应当为2018年6月20日,存在逾期到货的情形;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作为设备供应商和施工主体,其对于设备安装完毕时间是清楚的,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证据四无异议,因为我方对该判决书提起了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判决书第五页可以显示原告对于案涉项目的完工时间是清楚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10月计算。对证据五对账单无异议,但是原告代理人陈述对账单中的41万元款项是包含设备款和施工款,原告已在另案中主张了设备款,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即便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但是***的签字不属***履行,本案依然是自然之债,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中的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保证金,该款项在另案已经认定是工程款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即便原告在2023年1月6日主张过,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采购合同,证明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支付到90%,余10%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 证据二、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西宁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其后原告再未向被告西宁分公司主张过设备款,被告西宁分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设备款,截至本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证据三、(2023)青010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明知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完工,合同约定剩余10%的付款条件至此已成就,但原告从此之后再未向被告西宁分公司主张过材料款,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10%的设备款;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肯定是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出具的,反映被告对欠付原告款项的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及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欠付原告设备款40800元的事实,但对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证明方向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买卖合同及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判决书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公司未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甲方)签订《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一、定作物(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交(提)货时间为附清单,金额合计408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乙方保证产品一年内负责更换和维修。收到定金起20天之内到货,所有产品必须具备3C认证及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青海西宁城南工地,九、结算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甲方给付乙方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支付到90%,余10%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十一、违约责任、质保责任为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30%的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截至开庭,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40800元未给付。 2020年1月13日,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出具《麒麟名都地下室通风管道对账清单》载明审定价为2211138.8元,2023年5月17日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对账清单上载明“已付款2199000(包含设备款357200)2211138.80+398000-2199000=410138.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签订《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签订的《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采购合同》中对结算期限进行了约定,余款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该项约定中的“验收合格”所指向的验收系设备验收还是工程验收并不能达成一致,仅从该约定本身亦无法推断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应视为约定给付余款的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提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供应了设备,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提出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事宜,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对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合同对余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违约金起诉日期无法通过合同确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于2023年5月17日向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主张过款项,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具体金额,据此,应当从2023年5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但《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30%的违约金”,此项约定并未明确以总价款还是欠付款项作为基数计算,约定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再次,原告主张按照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应当自2023年5月17日起按照当时LPR标准为基础,结合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欠付货款时间,加计50%即5.475%计算至2023年12月25日为1358.64元(40800×5.475%÷365×222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系江苏平安消防公司设立,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应由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公司共同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800元。 二、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358.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计1782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由被告江苏平安消防西宁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