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5801号
原告:北京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顺公司)与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机公司支付租赁费26975元及利息(以26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左右,中机公司因北京市大兴区××店改造项目需要使用钩机,中机公司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之后与坤顺公司口头订立了钩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中机公司租赁坤顺公司的型号为60的挖掘机,费用为:挖斗为125元/小时,破碎为200元/小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结费用,但中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结款,截止2020年12月15日,中机公司共拖欠坤顺公司租赁费26975元,坤顺公司己依约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中机公司,但中机公司始终未付租赁费,为此,坤顺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中机公司因北京市大兴区××店改造项目需要使用钩机,中机公司经人介绍使用了坤顺公司的挖掘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1年1月8日,坤顺公司为中机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坤顺公司、购货单位为中机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为经营租赁60钩机,价税合计为26975元。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中机公司租赁使用坤顺公司钩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因此,坤顺公司要求中机公司给付26975元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坤顺公司要求中机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8元,由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