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9执5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古四路8号院27号楼20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2)京0109民初51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125.6448万元及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1.496448万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23年1月29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4.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25.6448万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