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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会周、陈保红、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5006号

原告:祝会周,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岗,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红,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霞,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

负责人:宋裕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被告: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工业区金鼎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芳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总裁助理。

原告祝会周与被告陈保红、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汇安庆公司)、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会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岗,被告陈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霞,被告中金汇安庆公司、中金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会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3090.32元,其中医疗费21734.52元;误工费128.54元/天×180天=23137.2元;护理费135.54元/天×90天=12198.6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10元/天×14天=140元,出院、复查、鉴定车费700元,合计84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9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家往独山琵琶广场方向行驶,至时与中金汇安庆公司现场施工员陈保红架设在道路上的移动网线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左胫骨骨折(平台)、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案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保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陈保红于2018年11月1日同浙江金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4月28日浙江金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变更为中金汇安庆公司,中金汇安庆公司由中金汇公司设立,伤害事故发生在陈保红的上班期间。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保红违反法律规定,不注重施工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金汇安庆公司是中金汇公司在安庆区域的经营机构,陈保红是中金汇安庆公司的员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陈保红根据法律规定起诉。

陈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陈保红不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陈保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相应的责任应当由陈保红所在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金汇安庆公司、中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中金汇安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仅是管理人角色,对于道路上属于其服务方中移铁通安庆分公司的移动网线负有维护修缮的义务,祝会周发生事故所在地并非中金汇安庆公司的施工现场,为何有落地的移动网线的存在,中金汇安庆公司无从得知,具体原因也无法明确,更有存在第三人破坏的可能性。中金汇安庆公司的员工陈保红从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划分未予认可。原告据此要求中金汇安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乎情理,更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中金汇安庆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会周所诉的赔偿金额也是不合理的,就误工费未提供相应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其不予认可,即使认可也应当按照2018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2018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仅认可30元/天;交通费,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根据祝会周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给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8000元过高;车辆损失500元,未提供该车受损程度的证据以及修理所需费用的证据,不予认可。3、中金汇公司为中金汇安庆公司的总公司,因中金汇安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中金汇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9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祝会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家往独山村琵琶广场方向行驶,至(朱咸丰家门口)时,与陈保红架设在道路上的移动网线发生刮擦,造成祝会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陈保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和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会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陈保红对责任划分不服,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

事故发生后,祝会周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1367.0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平台)、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积极治疗;2、一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一月后拄双拐下地活动;3、肋骨带外固定1个月;4、患肢抬高、循序渐进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6、术后第1、3、6、12月复查,门诊随诊。出院后,祝会周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7月21日、10月20日至宿松县中医院复查,共花门诊医疗费367.5元。

2020年5月9日,经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对祝会周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祝会周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祝会周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祝会周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祝会周支付鉴定费2900元。

2018年10月30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安徽分公司)与浙江金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管理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浙江金州公司为铁通安徽分公司提供市场网络管理服务(含网络、市场管理服务、集团专线、综合服务、基站及铁塔、室分及综合覆盖、传输线路、无线网优等业务);服务管理周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维护服务过程中车辆、设施以及维护人员的安全均由浙江金州公司自行负责,如在维护服务过程中发生浙江金州公司维护人员伤亡或者致他人损失的,均由浙江金州公司自行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8年11月1日,陈保红与浙江金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4个月,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陈保红的主要工作内容系根据浙江金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工作需要,从事维修/市场岗位公司,工作地点为安庆市所辖范围,合同还约定了公司须每月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按法律规定为陈保红缴纳相关保险等其他内容。

2019年1月24日,浙江金州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金汇公司;浙江金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中金汇安庆公司,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事故发生时,陈保红系履行职务,为客户进行网线维护,在架设网线横过公路时,网线悬空在公路上,但陈保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祝会周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处时,未能及时发现悬空在公路上的网线,以致网线绊倒了摩托车。

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为46917元/年,128.5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为49472元,135.54元/天。

上述事实,有各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祝会周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金汇安庆公司及中金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保红与中金汇安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松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陈保红提交的中金汇安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金汇安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保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单项明细照片打印件、宿松县公安局陈汉派出所、交警队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11月13日对陈保红所作的询问笔录、2019年11月14日交警队对祝会周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在他案中调取的《中移铁通安徽分公司2018-2019年营装维服一体化劳务分包管理服务框架协议(金州)》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

祝会周还提交了16张计620元的定额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交了一张5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其车损。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具体为陈保红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其不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所以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祝会周的出院小结上表明其患有其他疾病,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2020年10月20日复查的胸部CT费用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伤残等级认定过高;交通费发票存在多处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修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认定。中金汇安庆公司及中金汇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陈保红是去现场进行维修维护,不是在现场施工,所以掉在地上的光皮线不是陈保红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祝会周受伤,且陈保红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其他异议同意陈保红的意见。

对于陈保红提交的证据,祝会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陈保红主体适格,派出所所作的三份笔录内容能够证实陈保红在施工过程中将祝会周绊倒致伤的事实。中金汇公司认为陈保红的2019年11月3日的笔录能否定陈保红是在施工中绊倒原告的事实。

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部分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事发经过及成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陈保红向宿松县公安局陈汉乡派出所报案,并接受了陈汉乡派出所的询问,在2019年1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我在路边给一户人家维护网线的时候,绊倒了一辆驶过的摩托车并致驾驶员祝会周受伤……我连接成功后的移动网线长约八米,而该路宽仅约四米,所以网线中间部分平缓悬垂在马路上方二十公分不到的位置”。该次陈述中,陈保红承认了系其铺设的网线绊倒了祝会周的摩托车。2019年11月13日的笔录中,陈保红未能肯定系其铺设的网线绊倒了祝会周,综合其陈述,本院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作的事实描述应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正常人的心理表现,且该陈述与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年11月14日对祝会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祝会周陈述的“我是因为一根悬在道路上的网线挂到车后摔倒的”相互印证,该事实亦得到了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故本院认定祝会周是因陈保红架设的网线绊倒而摔伤的事实。事故认定书系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作出,程序合法,其载明的事发经过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2、关于祝会周住院治疗的情况。陈保红认为祝会周的治疗中包含了肺部及肝脏疾病的费用,该费用应予以剔除,但陈保红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存在,亦未申请对该费用进行甄别,故本院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20年10月20日的门诊费票据,本院认为,祝会周的出院诊断中已经载明有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且出院后需要复诊,故2020年10月20日关于胸部正位片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祝会周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关于后续治疗费以及伤残等级。三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祝会周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亦未提出该费用的不合理之处,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应属必需,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4、对于交通费票据以及车辆维修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乘坐日期,也无乘坐地点等内容,该票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16张票据亦不予采信,但祝会周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复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本院将根据祝会周住院、复诊的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仅有收据1张,未提交出具收据人相关身份信息,亦无具体的维修清单、支付凭证等以证实车辆维修的情况,故本院对该收据亦不予采信,考虑到祝会周的摩托车因案涉事故受损系事实,对该损失本院亦酌情认定。

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各方的意见对祝会周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宿松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计算合计21734.52元;2、误工费,误工期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计算,祝会周作为农民,从事农业生产、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以2019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80天×128.54元/天=23137.2元;3、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为90天,按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35.54元/天计算为90天×135.54元/天=12198.6元;4、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40元/天,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60天计算为60天×40元/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40元/天,该项费用为14天×40元/天=560元;6、交通费,祝会周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家在农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县城住院及复查,交通费应属客观产生,故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需复查的情况酌定其交通损失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37540元×20年×10%=75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祝会周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确实收到了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虽然被告方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应予以支持,但祝会周目前身体内尚有内固定,待痊愈后必须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鉴定机构所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客规、科学,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0、车损,祝会周未提交相应的维修清单以及支付凭证,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系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为300元;11、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1610.32元。中金汇安庆公司及中金汇公司主张按2018年度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方为陈保红与祝会周,陈保红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祝会周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并无不当,陈保红承担赔偿责任与否与其主体资格适格与否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陈保红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陈保红在对用户的网线进行维护的过程中,使铺设的网线悬空在有人、车通行的路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系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祝会周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其行为系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陈保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祝会周承担30%的责任。

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陈保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祝会周因此受到的损失依责赔偿。事发时,陈保红系为客户维修维护,系执行工作任务,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陈保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中金汇安庆公司承担。中金汇安庆公司是中金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庭审中,中金汇公司陈述中金汇安庆公司无资产,故中金汇安庆公司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总公司即中金汇公司负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的祝会周的损失数额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中金汇公司应向祝会周赔付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额为151610.32元×70%=106127.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祝会周各项损失共计106127.22元。

二、驳回原告祝会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祝会周负担516元,被告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殷琪

书记员柴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