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8556号
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城星路69号中天国开大厦15、17—1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浦江县。
被告:许美中,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花,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杭州美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下城区环城西路8号商铺1号。
法定代表人:许美中,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许美中、**花、杭州美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许美中、**花向原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1847671.23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0.8%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及罚息1638875.9元(以5357698.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4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扣除已支付的罚息1554253.77元),合计8486547.13元;2、美中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四被告在价值85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4日,许美中、**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月利率0.8%。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许美中如数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0.8%计算,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对欠款本息按双倍借款利率1.6%支付罚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由美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0月28日,许美中、**花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2月11日,许美中、**花对上述借款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100万、2015年5月30日前还100万、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二人借款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分别向许美中、**花发律师函催讨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后,**花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6月20日、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168328.77元、362222元、25925元、500000元、500000元。经计算,截至2016年4月1日,本案借款欠息为1691664.45元。此后利息计算利率不应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欠息为1483333.33元,合计3174997.7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美中、**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174997.78元,此后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206元,由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被告许美中、**花负担73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玻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方俊欢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