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3745号 原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平民大药房,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div> 负责人:***,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平民大药房(以下简称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21年10月利息暂计为5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替拉韦钠片50mg5瓶、多替阿巴拉米片5瓶,共计23200元,已付9300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恩曲他滨替***片10瓶,共计188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替拉韦钠片50mg5瓶,共计9300元,以上三笔销售被告共欠付原告42000元。原告方按时将质量上乘的货物以送货上门的方式进行了交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由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方给予被告方60天账期,故以上三笔销售被告分别应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自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分别于2021年5月、8月向被告方发送了催款函,截止目前上述共计42000元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及国有资产的安全,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裕公司、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辩称:被告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所称被告欠款42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23200元货物被告并未收到,其余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自2017年底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以来,被告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问题,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裕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1日,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系被告永裕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分支机构,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 2017年11月10日,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8800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金额为18800元的药品。 2018年2月5日,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8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金额为18800元的药品。 2018年6月27日,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88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交付了金额为18800元的药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9300元;同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交付了金额为9300元的药品。 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发送了金额为23200元的药品,提交了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的药品出库单、承定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的小件包裹快运运单各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在备注签名的“**”不是其单位员工,不认识这个人。该份运单的收货人签章处无人签名,但在备注有“签单返回”打印内容处有“**”签名。 原告还提交了承定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的小件包裹快运运单,该份运单的收货人签章处有“***”的签名,但在备注有“签单返回”打印内容处无人签名;承定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的小件包裹快运运单的收货人签章处有“闫”的签字,但在备注有“签单返回”打印内容处无人签名。 原告提交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业务伙伴为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平民大药房的信用交易限额审批表中载明的上年交易金额12.39万元、应收账款余额为0、逾期应收账款余额为无。 原告提交的“历史执行情况”载明2016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8日的合同金额为124224元,而自2016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26日的合同金额为143024元,差额即为2016年10月26日的合同金额18800元。 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寄发了催款函,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于2021年5月19日签收。 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提交其员工**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1月10日之前的货款已经两清,在2019年3月28日13时46分两人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对公汇款前的钱都已经清干净了”,从***以上观点可以证明双方2017年11月10日开始之前的货款已经两清,自11月10日开始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此后被告没有欠款,另外从聊天记录也可证明原告单位内部业务流程存在问题,管理工作也存在各种问题,原告不应将自己内部出现的问题转嫁给被告。原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在2019年3月28日10点07分两人的聊天记录中,当时跟被告明确讲2018年3月13日的货只支付9300元,另外18800元被告并未支付,且当时把历史执行情况发给了**,当天13时46分才说对公汇款前的钱都已经清干净了,2017年11月10日的这笔钱对应的是2016年10月26日的货,被告之前没有对公账户,说对公汇款前的钱都已经清干净了,也是根据历史执行情况表来说的,并不是被告讲的2017年前所有的款都支付完毕了。 原告主张利息依据2018年贷款利率4.85%计算,从2018年5月12日应付的第一笔款项起分阶段计算。两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货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另外双方交易过程中也没有约定利息问题,即使存在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的四笔付款及发货情况,能够认定该期间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发货。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即原告主张曾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发送了金额为23200元的药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小件包裹快运运单的收货人签章处为空白,即无人签收,而其提交的另外两份小件包裹快运运单的收货人签章处均有收货人签字;且另外两份小件包裹快运运单在备注中“签单返回”打印内容处均无人签名,而2018年3月13日小件包裹快运运单在备注中“签单返回”打印内容处有“**”签名,可以理解为“**”已签字将该批药品返回而非签字确认收货,何况被告主张不认识“**”这个人。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3月13日的药品确已实际交付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且也不符合双方在该期间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故对于原告主张曾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23200元的药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业务伙伴为济***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平民大药房的信用交易限额审批表中载明的内容,上年即2016年交易金额12.39万元、应收账款余额为0、逾期应收账款余额为无。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历史执行情况可计算出2016年全年(实际至2016年10月26日)的交易金额为143024元,至2017年11月14日即在已过却一年多时间的情况下,原告的信用交易限额审批表仍未将2016年10月26日的应收账款18800元统计进去,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指向2018年3月13日、6月28日、7月27日三笔货款的未付款部分合计42000元,因第一笔2018年3月13日的供货本院未予认定,其余两笔分别为18800元和9300元,被告永裕公司平民大药房举证证明已按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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