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643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茶兴北路28号305A室。
法定代表人: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被告晟业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方、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66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工程款数额变更为尚欠木工工程款81304.7元(1417404.702-1336100),瓦工87219.5元(依据“某广场项目2016年3月-2016年5月工资表-瓦工”记载的工人大工出勤天数×240元/天+小工出勤天数×150元/天,扣除已付款后得出),共计16852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去被告承担逾期举证造成的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某广场C地块3、4、8号楼建设工程,当年4月20日经周某介绍,被告将8号楼模板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书面对工价、施工时间、工程质量、工资发放进行了约定。被告还将4、8号楼的瓦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记工、工资发放等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两项工程款共计1732371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6852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诉如所请。
被告晟业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称工程款为1732371元与事实不符,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已经结清全部款项,甚至在原告恶意闹事情况下多支付款项,被告对此保留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原告是否为某广场C地块8#标段木工、4#、8#标段瓦工(即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原告提供证实其系案涉工程木工、瓦工施工人的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017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部分借款单、8#楼木工班组工作量确认单一份以及证人周某、曹某的证言,两名证人均称原告系案涉工程瓦工、木工的施工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故原告系案涉工程木工、瓦工施工人。二、关于汪某、宋某的工程款31120元和原告未归还的价值27646.28元的材料款是否应从***的木工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分别为***的木工班组撤场后,汪某、宋某进行后续维修、拆模等工作量的费用,以及***未进场前他人代工、***撤场时带走的材料折价,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汪某班组和宋某班组的工资表、叶某、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款说明以及证人宋某的证言,证人称其根据被告需要提供工人,计算工期,但不清楚工人的工作内容。因原、被告木工工资结算系根据双方8#楼木工班组工作量确认单,即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应从原告的木工工资中扣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晟业建工公司、周某、曹某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晟业建工公司承建某广场8号楼木工工作量承包给东台施工班组,牵头人为周某、***,8号楼地库严格按项目部进度要求7(4.22~4.28日17:00)天完成全部模板工作任务。2、地库单价为35元/㎡,±0.00以上单价为26.5元/㎡,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包括伸缩缝部位)。3、退场工资支付方法为: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结算费用的30%,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60%,余款一年后付清。项目部支付的工资以该班组完成合格工程量为依据进行计算。4、工人上班需遵守项目部各项规章制度,每日早晚上下班时到现场办公室进行签到,接受项目部每天考勤,本人自己签名,不得代签。5、工期:8号楼地库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模板完成,其间4月26日晚木工应完成现浇面模工作,进行柱、墙、模板施工,保证4月27日钢筋班组进行梁板钢筋施工,4月21日至4月28日需完成(中间合理穿插施工),4月29日晚17:00完成全部工作量,具备验收条件,并确保验收一次性合格。2017年1月24日,晟业建工公司现场负责人叶某与各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8号楼木工班组工作量为:东单元±0.00以上:13461㎡、1539㎡,中单元±0.00以上:10125.587㎡、1067㎡,西单元±0.00以上:10731.413㎡、401㎡,二次结构:3887.668㎡、6103㎡、4253㎡,合计地上34235㎡,地库3292+500㎡,二次结构14243.668㎡。同月27日,叶某、柳某、***、周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1、某广场C地块4号、8号标段前期瓦工事宜解决方案,采用核对施工人考核的办法。2、***班组施工考勤应确保其真实性,周某负责审核,审核认可后提交晟业建工公司审核。3、***提交的考勤记录应提供详细施工记录,并保证其真实可靠。4、提供考勤应提供考勤的原始记录、施工日志和工人本人的流水考勤记录(记工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依据8号楼木工班组工作量确认单和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木工工资总额为1417404.7元,原告收到被告木工工资1336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劳务施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关于木工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81304.7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木工工资8130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瓦工工资,1、瓦工人数问题。原告提交的瓦工3、4、5月份“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载明“考勤表应在次月5日内给员工确认,约定时间不签名视为认可”,且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叶某签字确认,考勤表上的考勤人员名单与被告制作的“某广场项目2016年3月-2016年5月工资表-瓦工”中记载的名单基本吻合,证人束某、柳某的证言亦能佐证部分未在工资表上签字领款的人员是案涉工程瓦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某广场项目2016年3月-2016年5月工资表-瓦工”上的工人名单即案涉工程瓦工施工人员。被告主张应按照该表中签字领款的人员确定瓦工人数,本院不予采纳。2、瓦工工资单价问题。原告主张应按照某广场C地块项目被告同期用工价格大工240元/天,小工150元/天计算,因原、被告未就工资单价作书面约定,根据“某广场项目2016年3月-2016年5月工资表-瓦工”,其上载明大工、小工的工资单价分别为220元/天和135元/天,且部分工人亦据此领取工资,故工资单价以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为准。3、关于31170元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中扣除。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前期部分瓦工离场结算的工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并提供由其出具的31170元借款单、其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成某签字的“***离场人员申请付款明细”、其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其与柳某出具的证明、欠条以及证人柳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柳某称其知道2016年3月份有部分瓦工做了十几天后离场,因此开了工条由公司代付工资;***出具的借条记明,借被告31170元用于发放已离场工人工资,上述费用请公司代为支付,今后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款虽非用于支付工资表中瓦工的工资,但根据借条的内容,***认可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已扣,故在本案中从被告欠付款中进行抵扣。4、被告提供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单数额为12400元,原告主张仅收到10000元。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罚单证实原告因安全处罚和质量处罚共被罚款2400元,以工程款冲抵,原告主张***签字时“付款申请单”是空白的,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以工人工资12400元冲抵。5、关于原告主张孙某未领取3080元,因孙某已在工资表上签字领款,原告未提供反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向束某付款10900元,向柳某付款15000元是否应从***主张的瓦工工资中扣除。上述款项虽以***名义开具借款单,但实际用于发放束某和柳某的工资,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看,并不包含该二人的工资,另二人的证人证言称,其均为瓦工代班,由被告考勤并支付工资,并非与原告结算,故上述款项不计入本案工人工资内,应由被告与束某、柳某结算,本案不予理涉。7、关于743元挖机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出具借款单支领该部分款项,若无其他反证,应视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支出,在结算时从被告欠付工程款中抵扣。综上,欠付的瓦工工资计算方式如下:依据“某广场项目2016年3月-2016年5月工资表-瓦工”人员(不含束某和柳某)工资共计285672.5元,扣除已付款266502.5元(即9400元、6000元、64100元、21600元、743元、12400元、31170元以及已领取的工人工资[含孙某]121089.5元),尚欠瓦工工资1917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举证造成的损失3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81304.7元,瓦工工资19170元,共计10047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724元,被告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30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829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82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3829元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莉珍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人民陪审员 李静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爱梅
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2018)苏0116民初6435号
一、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为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还须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持本上诉须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33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上诉费交款人须准确填写上诉人名称,并在交款后三日内将上诉费交款凭据复印件送至本院。如委托他人代交上诉费的,代交人须在交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交款证明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受托人全称及第一审案件案号。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凡预交上诉费不符合本上诉须知规定的,致使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收该上诉案件诉讼费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如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如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有误或更改而未及时通知法院,致使送达不能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州路35号(南京市儿童医院对面)
二○一九年七月三日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