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力同重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辖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力同重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淳溪配套区-398号。
法定代表人*良田,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万帮金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群溧路汽车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力同重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同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南京万帮金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施工需要将南京万帮车业溧水日产启辰店综合楼工程中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分包给力同公司施工,双方并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且该施工合同履行地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即”南京万邦车业溧水日产启辰店”在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